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问题与最新发展
摘要:中国与美国于1999年11月15日正式达成了有关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协议,这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进程中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一步,它使得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具有了实际的可能性,也使本文的讨论有了实际的意义。本文将着重于有关法律问题的分析,最后介绍有关中美协议摘要的主要内容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在美国国内有关制度中所引起的困难。……
一、中国加入WTO所引起的法律上的困难和问题的解决
中国于1986年正式申请加入GATT,1987年GATT成立工作小组考虑中国加入GATT的申请。1995年中国变更申请为加入WTO,并请原GATT的工作小组继续考虑中国作为WTO成员方的申请。确定中国加入WTO的特定义务的法律文件是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该议定书是在世贸组织关于中国加入的工作小组的工作框架内谈判而成。谈判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是多边的,即中国同所有的WTO成员方就一般性的条款进行谈判,第二个是双边的谈判,即中国与每一个WTO的成员方就有关货物和服务的特定的市场准入义务进行谈判。一旦在双边方面的市场准入达成协议,中国在协议下的义务将被陈述于议定书的附件中,并通过将最惠国待遇给予所有的WTO成员方。
世贸组织现在与联合国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并立成为旨在促进世界和平、金融安定和经济繁荣的世界体系的三大支柱。通过对跨国的货物和服务的流动提供法律框架,世贸组织促进了国际经济关系的稳定。中国拥有世界上1/5的人口,进出口总量居世界前10名,拥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将中国排斥于世界贸易组织之外,无疑降低了该组织本身的世界性。目前,世界上各国领导人,包括美国、欧盟、日本以及其它主要的贸易强国无一例外地支持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只是在中国加入的条件上有待磋商。
在GATT的历史上,曾经在特定的议定书条款下接纳了非市场经济国家为成员方(如原来的波兰、匈牙利、罗马尼亚和南斯拉夫),但这些国家的加入无法成为有用的先例,因为一方面这些国家对世界贸易的影响很小,另一方面,实际上GATT与这些非市场经济的成员方之间的关系一直很糟。将中国纳入WTO体系存在着一些难以克服的困难。这不只是因为中国不是一个市场导向的国家,尽管中国声称其正在向价格和市场导向的方向发展,还由于中国坚持主张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以便享有WTO和GATT下的特别的优惠,而西方国家和其它的发展中国家对潜在的中国竞争心怀忧惧。此外,中国加入WTO将成为一个重要的先例,为世贸组织接纳俄罗斯为成员方时提供参考。因此,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对于后者而言的主要困难是:中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和非市场经济的现状。
(一)发展中国家的地位问题
中国一直坚持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这不仅是由于WTO中规定了特定的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也同样由于如果中国同意以发达国家的身份加入WTO,会影响到中国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其它国际组织中的地位和义务,并失去普惠制利益,而且发达国家的身份也确实不符合中国的经济实际。
1.WTO中规定的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
GATT第18条给予发展中国家四种特别利益:(1)有权为了保护国内的幼稚产业而提高关税,并为此重开谈判;(2)当出现外汇收支困难的时候,有权采取数量限制;(3)为了促进某一特定产业而适用的任何必要措施;(4)特定的处于发展经济但不符合低生活水平的国家,可以申请许可偏离GATT规则以保护特定的产业。所谓发展中国家,是指该成员方的经济仅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并处于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第18条1款的解释性注解规定:在考察一国是否仅能维持低生活水平时,应考虑其通常的经济状况,而不应基于例外的情形作出判定,例外的情形诸如对该国的进出口产品特别有利的临时情形的存在;在考察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的时候,不仅包括那些刚刚开始发展经济的国家,也包括那些为了摆脱对初级产品生产的过分依赖而处于工业化进程中的国家。
GATT第四部分即总协定的第36、37、38条的规定。该规定仅具有建设性,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该规定是指发达国家对于欠发达国家的出口产品或潜在出口利益应尽量克制适用关税义务或非关税的进口壁垒,或克制适用那些严重损害那些欠发达国家初级产品的消费增长的财政措施或相应的财政政策调整。
在TRIPS、TRIMS、GATS协议中也给予发展中国家一些具体的优惠和义务承担的过渡期。这种过渡期的给予意义重大,它使得发展中国家有时间调整国内的相关制度,同时通过这种逐步的调整过程将对国内的负面影响减至最低。
2.普惠制待遇问题
普惠制(general system of preferences,GSP)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一种特别优惠待遇,它是指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单方面的普遍优惠待遇,发达国家不得要求反向的优惠。该制度源于1971年,GATT当事方达成的对于发展中国家在适用GATT第一条时的弃权协定。1982年作为东京回合的一部分的关于“不同的更为有利的待遇,互惠和发展国家充分参与”的宣言[该宣言又被称为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该宣言使得普惠制有了永久的合法基础,同时也隐含了“毕业条款”(graduation clause),即当发展中国家达到发展目标之后,就不得享受该利益。目前世界上有20个OECD的成员国提供普惠制,规模最大、影响最广的是欧盟给予60个非洲、加勒比海以及太平洋沿岸国家的洛美协定(lom convention),美国是最后一个提供普惠制的国家。
综上,在发展中国家的地位问题上中国的态度是很明确的,即必须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第一、中国目前正处于经济的转变时期(transition economy),不可能立即全部接受世贸组织规定的全部规则,在时间上需要一个过渡期,否则国内幼稚产业无法承受因突然开放所造成的巨大冲击;第二、制度的转变本身需要时间,中国在法律及相关的国内制度的改变不可能一蹴而就,要有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中国需要享有世贸组织的某些利益,而同时不必承担其中的某些义务,这样才能为改革提供动力和经济支持,并应对意外情形,承认中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地位,使中国有权援用GATT第18条各款的有关规定;第三、中国目前正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在其它的国际组织以及许多双边的普惠制协定中享受利益,对世贸组织承诺为发达国家有可能影响这些既得的利益;第四、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中国的经济总量虽然很大,但是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很低,完全够不上发达国家的水平,而且工业化程度不高,农业在国民经济中仍占较大的比重,从这些方面来看,中国即使不能列入最不发达的国家,至少也是欠发达的国家。正如我国原外经贸部部长吴仪所说:西方国家要求中国在几年之内达到他们经过200年的努力才能达到的成就是不公平的。
(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问题
如果说中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地位所考虑的是入世对中国的影响,那么非市场经济的问题所考虑的就主要是中国入世对于WTO的政治经济体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承认中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并给予相应的过渡期是对中国的保障,而这里考虑更多的则是对于成员方的保障。所谓非市场经济(non-market economy,NME)又称转型经济,是指这样一些国家,他们的货物和资源是由政府计划机构统一分配,而非通过自由设定的市场价格来调整,是通过人而非市场来平衡供求。非市场经济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存在政府控制的企业或实体,所有特定物资的国际贸易要通过它来进行,即国家控制的贸易体制(state trading system)的存在。而GATT和WTO的贸易体制是以自由市场的自由贸易为原则的,国家贸易体制的存在可能使得一国通过该国政府控制的企业行为来变相地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而WTO的规则是针对政府法规及产品或服务的,无法限制企业行为。这种体制的存在使得在倾销价格的考察中,该国的国内价格无法反映其实际的生产成本。此外,在易货交易(counter-trade,主要是指由政府控制安排的易货交易)中,有可能与该国承担的GATT下的国民待遇以及禁止配额的制度不符。
非市场经济涉及的是国家控制的贸易体制的问题,它有可能造成该国以企业行为变相规避WTO的有关义务的规定,造成对国际贸易的限制,影响所及主要是反倾销反补贴、投资贸易及与之结合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主义国家并不是判定非市场经济的标准,国家对企业行为及市场和价格的直接影响力和控制力或者说市场和价格在配置资源中的作用,才是判定一国是否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
关于国家控制的贸易体制,GATT仅有第17条以及1994年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对GATT1994年第17条的解释的谅解书”做出了规定。第17(1)条规定:缔约国保证,当建立或维持一个国营企业(不论其位于何处),或对于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权或特权时,这种企业在其有关的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按照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商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办理。该义务被解释为作为一种最惠国待遇的措施加以适用。这种解释认为对于该条所指的国营贸易企业的经营并无类似第3条的国民待遇的存在。而另外一些个案中则有不同的观点。实际上,如果一国的全部经济都主要建立在国家交易原则的基础上,那么该国主要的经济活动就得以规避GATT的有效的义务和政策,即使该国在技术上可能完全符合GATT的规则。第17条的谅解书主要规定了协商、通知和审查的义务,以及其它成员国可对之提出质询。
WTO对于非市场经济的规制很弱,为了避免中国加入世贸以后在世贸中可能引起的混乱,对这一问题的关注成为谈判的要点。中国现在是世界上最大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尽管中国正在进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并且在政府“淡出”市场方面已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目前已改变了原来垄断的国营贸易体制,并逐步放松对外贸经营权的资格限制,但是,目前外贸经营权的主体依然只能是法人,外国商人在中国没有贸易权和分销权,存在严格的外汇管制,在国内的市场和重要的资源配置上,还存在着大量的政府控制,对于国有企业还不可能立即取消一切形式的补贴和政策倾斜。总而言之,我国政府尚未完全放弃对经济领域的直接控制,市场调控尚不完全和纯粹,因而中国仍是一个非市场经济的国家。
对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而需要WTO向成员国提供的保障机制,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见解:
1.GATT第19条例外条款(escape clause)的适用。该条为“对于某种进口产品的紧急措施”,它规定:如因意外情况的发生或因一缔约国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域内相同产品或与之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的威胁时,这一缔约国在防止和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须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的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该条第10款规定在该条首次适用之后8年或世贸组织协议生效之后5年,无论哪一个更迟,都终止生效前存在的保障措施。该条的保障措施的条件是:(1)竞争性的外国产品的进口增加同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2)这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不可预见性。中国的情况是难以证明后者,故难以适用该条款,而即使满足了该条款的一切适用条件,由于这种调整期只是一段合理的时间,不能解决中国长期的过渡期才能解决的大规模产业重组问题。这些保障措施能够为成员国因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所导致的贸易不平衡问题提供临时的解决方式。尽管很多国家希望有一个特别的使之免受中国入世影响的稳定的保障机制,但法律依据仍在于GATT该条的规定。
2.美国权威国际经济法学者杰克逊教授提出了“双轨制”的保障机制(注:John H.Jackson,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Law And Policy of Inte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2nd ED. Cambridge: The MTT Press,1997,p331-332)即一方面议定书可以首先规定有关的透明度、程序公正以及建立工作小组每年审议贸易关系(既包括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义务承担情况,也包括审查其它WTO成员方对该国的义务履行情况),另一方面,设定一些例外机制,包括特别的保障措施,特定的措施和谈判要求,以减轻分歧所造成的损害。这些保障措施可能与自由贸易的经济观点不符,但能够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并入问题提供务实的解决方式,而当一国完全实现市场经济,他就有权享有全部正常的GATT待遇,而不再适用第二轨道的例外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