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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首次雇佣合同”法案的立法启示

[作者:5189lw[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摘要: 2006年初,法国由于“首次雇佣合同”法案,暴发了大规模的学生罢课和工人罢工。分析和反思这一事件,可以获得三个方面的立法启示:一是要关注政府主导立法的危害,重视立法过程的重复性、对抗性和妥协性;二是要关注法之本身的合法性,重视“法上有法”,避免“合法性危机”;三是要关注社会中介组织的立法影响,并给予其恰当的法治定位。
关键词: 法国/雇佣合同/立法 
 一 问题的提出
  2006年2月7日,法国大学生走上街头,抗议“首次雇佣合同”法案(又称新劳工法),要求政府予以撤回。但政府态度强硬,这引发了更大规模的学生罢课和工人全国总罢工。单是3月28日这一天,就有近200万人走上街头游行示威。舆论普遍认为,此次学潮可与1968年的“五月风暴”相提并论。
  此次法国学潮和工人罢工的导火索,可从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多个视角进行考察,本文试从法学,特别是立法学角度加以审视与检讨。在立法学视角下,动荡之根源的“首次雇佣合同”法案可分为三个阶段:
  (1)议会立法阶段。“首次雇佣合同”法案由法国总理德维尔潘于2006年1月16日向国会提出。3月,该法案分别走完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的法国国会立法程序,最后顺利通过。①这项新劳工法规定,法国20人以上规模的企业,在与26岁以下青年人签订雇佣合同后的最初两年内,第一,可以随时将其解雇,第二,无须说明解雇的理由。正是这两项内容成为学潮的焦点。

  (2)法的公布阶段。②在法公布之前,可以产生前置性程序,根据1958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即第五共和国宪法,本文简称法国宪法)第61条的规定,宪法委员会可以行使“合宪性审查权”。事实上,法国社会党国会议员启动了该程序,3月30日,法国宪法委员会裁决“首次雇佣合同”法案符合宪法的规定和精神。随后的3月31日,法国总统希拉克向全国发表电视讲话,正式颁布“首次雇佣合同”法。
  (3)法的废止阶段。在法国学潮和法国工会的巨大压力下,法国总统希拉克不得不于4月10日宣布,法国政府决定取消“首次雇佣合同”法,代之以“帮助困难青年就业机制”。同一天,法国总理德维尔潘表示,他对法国公众不理解“首次雇佣合同”法表示遗憾,并承认自己在采取这一措施时“操之过急”。随后法国国会表决通过了一项旨在帮助青年人就业的新法案,正式替代了“首次雇佣合同”法案。

  法国德维尔潘政府提出“首次雇佣合同”法案,其用意完全出于公心:为了缓解法国青年人高达22.8%的失业率,也为了提高法国的竞争力,“首次雇佣合同”法案鼓励用人单位大胆雇用年轻人。但对于这样一个大处可提高本国竞争力、小处可解决自身就业问题的法案,年轻人就是不买账,提出的理由在于:新法案可能导致他们新工作更加不稳定。

  这是导致学生大罢课和工人大罢工的理由,本文关注的是,“法国总理德维尔潘在没有充分征求劳资双方意见,特别是年轻人意见的情况下‘闭门造车’,匆忙推出了‘首次招聘合同’,然后拿到议会强行表决通过”③,由此可以得出若干立法启示。

  二 政府主导立法的危害
  法国名义上是议会立法,但在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政体制下,实际上议会仅成为讨论的场所,甚至只起橡皮图章的作用,而立法主导权则为政府所操纵。

  首先,从立法提案权角度看,根据法国《宪法》第39条的规定,提案权属于法国总理和国会议员。这意味着,只有法国总理和国会议员才能启动立法程序,使民意和社会政策变成法律。但法国总理和国会议员的立法提案权实际上是不对等的,如法国《宪法》明确规定,政府提出的称为“法律草案”,而国会议员提出的仅是“法律建议案”。在议会两院议程上,法国《宪法》第48条规定,应优先地、并且按照政府所定的顺序,讨论政府所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政府同意的法律建议案。这样,政府不仅享有优先权和确定法案顺序权,而且议员所提的“法律建议案”只有经过政府同意方可进入议程。

  其次,从法案审议角度看,要使法案成功地变成法律,需要在上下两院中分别通过。也就是说,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分别进行各自的审议,如果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则予以表决通过。如果国民议会和参议院意见分歧大,则总理有权召集议会混合对等委员会。政府启动该程序后,混合对等委员会应当提出法案的新的审议文本,未征得政府同意,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不得对新文本提出修改意见。这样在两院意见分歧时,政府又左右了法案的最终文本。

  最后,从法案表决和通过角度看,虽然政府总理不是经选举产生的,而是由总统任命的,但被任命的总理依惯例来自于占国民议会中最多数席位的政党。这样,政府所提法案的表决和通过就不再存在更多的悬念。

  综上,无论是法案的提起、审议,还是法案的表决与通过,均为政府所控制。正像有研究者所指出的:法国第五共和国的立法程序实际上“赋予了政府在立法方面的若干特权,使之实际上起到主导、甚至是指挥议会立法活动的作用”。④

  从法理上讲,立法是一种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分配和再分配过程。正基于此,立法过程具有明显的重复性、对抗性特征。立法过程的重复性主要指立法要不断地进行重复,每一次重复必将有更多民众的参与,要更多地吸纳民意,更多地经得起立法分配过程中受损一方的抵抗,因为重复之后的法案可以对其在权利、义务、责任等诸多方面进行补偿。在实践中,第一、第二、第三次审议的“三读”程序,上议院审议、下议院审议的两院反复讨论、最终协商一致程序等,均体现了立法的重复性要求。立法过程的对抗性主要指对立双方各自坚守自己的立场,力图保护甚至扩大自身的权益,尽量缩小自身的义务,进而互相指责、对抗。对抗性主要表现在立法辩论制度、立法听证制度、立法修正案制度等诸多方面。

  而政府主导立法的出现与立法过程的重复性和对抗性产生了矛盾与冲突,抹杀了设置立法重复与立法对抗的本意。因为立法过程之所以要具有重复性,根源于法的本性——面向民众的一般性指引。法与命令的根本区别在于:法是要反复适用的,而命令则一次性有效。要使法具有一般指引性和可反复适用性,必然要在规则制定之初狠下功夫,所立规则要一遍一遍地不断进行重复。多次重复后的法是良法的必备条件之一。立法过程之所以要具有对抗性,也根源于法的定纷止争之本性及司法过程对抗性的前移。一般来说,在司法阶段,法官中立地坐在高堂之上,倾听着控诉双方的唇枪舌剑,最后做出判决。但人类的聪明之处在于:不仅能够事后解决纠纷,而且也可以事前有计划地预防纠纷。这样将对抗性前移至立法过程,事先化解一部分社会纠纷。

  政府主导立法导致更严重的后果是,虚置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导致了立法机关的衰落,产生了立法机关的“橡皮图章”现象。哈耶克指出:“这种立法会一步一步地增进政府机构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还会渐渐地变成一种帮助政府实现其特定目的的工具”。⑤在哈耶克看来,立法工作的真谛在于说“不”,而不是对政府说“行”。哈耶克进一步指出:“一个代议机构通过政党集政府治理与立法两项权力于一身,不仅与权力分立原则相抵触,而且也与法律下的政府的理想和法治的理想不相容合。”⑥政府主导立法进一步发展的必然结果就是“橡皮图章”的出现,用哈耶克的话说即为:“这样的立法机构实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政府行政机构——它所承担的工作很可能只是为计划当局的工作加盖橡皮图章而已。”⑦

  以此视角检讨法国“首次雇佣合同”法案,政府借助自己在议会中的多数地位,缺乏自律,不懂妥协。如法国总理德维尔潘多次表示他“不撤销、也不中止、更不更改‘首次雇用合同’的性质”,致使矛盾一步步升级。要看到,民主的立法过程既有重复性、对抗性,也有妥协性,这主要指对立双方互相让步,最终达成协商一致的契约。妥协性与对抗性紧密相连,对抗不是目的,对抗之后的妥协才是目的。对抗、妥协交替运行的结果是:从反对方角度看,先是其拼命反对,接着是消极抵抗,最后是容忍方案的产出;从态度角度看,法案变成法之前对抗激烈,之后则是握手言和;从场所角度看,在议会外往往出言不逊、言辞激烈,而议会内则是彬彬有礼、秩序井然地进行相互的沟通妥协;从时间角度分析,必须有充足的时间做保障,法国总理德维尔潘2005年5月上台,2006年1月提出“首次雇佣合同”法案,3月国会即通过,只有短短的两个月时间。相比之下,该法案影响民众至甚,涉及其工作这一谋生手段问题,并且影响时间长远,至少两年。前后对比强烈,民众反应激烈也在情理之中。这正如德维尔潘事后所承认的,“公众不理解”,以及自己在采取这一措施时“操之过急”。

  妥协并不意味着软弱,强势一方的妥协反而意味着美德。现代政府是权力有限的法治政府,也是道德自律型政府。政府主导立法的前进方向和奋斗目标应是,通过议会内与议会外、法之前与法之后的不同对比,使反对方的态度由激烈而变得和缓,如同社会契约理论所描述的理想状态一样,让渡自己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在集合竞价的社会契约之下,共同构建文明的法治秩序。

  三 法之本身的合法性
  在传统代议制民主下,“法之本身的合法性”不成问题:人民通过选举产生人民代表,人民代表为民代言、为国议事、为社会立法。这一逻辑本身即表明凡是人民代表所立之法必然具有合法性。但这仅仅是理论上的推导,实践中并不必然如此。卢梭在谈到这一点时也说过:“他们[人民]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在他们那短促的自由时刻里,他们运用自由的那种办法,也确乎是值得他们丧失自由的。”⑧

  现代民主社会就要努力使法本身具有合法性。这是因为“立法是联结政府与社会、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的纽带,是调节和规范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可为所有公民提供特定形式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如能获得多数公民发自内心的认可、服从和支持,自愿与立法决策者之目的相协调,那么立法本身就荣获了合法性和正当性。人们之所以守法,除系由民主选举产生的代理人制定之外,更为重要的是,人们是在不破坏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意义上守法,而只有当他的关于权利义务应当如何成为其守法理由的一部分时,他才服从法律。所以,法不仅要因立法机关的制定而获得形式合法性,而且要因民众的内心服从而获得实质合法性,即使民选的立法机关也不得制定有违保障民众自由之法。”⑨
  法本身要有合法性表明“法上有法”,对立法机关而言,存在着其不可违背的理性、人性、道德、民众参与等应然法,此外还要进行自我限制、自我约束等自律行为,断然禁止的就是立法机关的恣意和多数人的暴政。“法上有法”对民众而言,指的是心理上认可、意识上赞同、行为上接受法的正当性,从而自觉地为法的实施享有权利,特别是尽其应尽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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