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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首次雇佣合同”法案的立法启示

[作者:5189lw[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违背“法上有法”,所产生的必将是法的合法性危机,表现为民众对法产生心理上的反感、意识上的反对和行为上的抵抗,这样法的权威就受到了普遍质疑,法的实施受阻,严重时甚至走上街头,充分行使宪法所明确规定的“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更为严重的则是引发社会动荡。现代民主制度设置的初衷在于:议会是讨论国事之处,是共创公共政策之所,是一个集合竞价、最终成交、形成多赢的市场,议会的主旋律永远是文明的、理性的、和平的。如果在议会里达不成妥协,或者是一方凭借自己强势地位而强买强卖,甚至强奸民意,那么议会所立之法即产生了合法化危机,这时矛盾的场所就会发生转移,不再是议会,而是转向了街头,主旋律也变得野蛮、冲动而混乱。法国“首次雇佣合同”法案的理论发展线索就是如此,执政的德维尔潘政府并没有与工会、学联等进行充分协调,本着提升法国竞争力和解决青年人失业的良好初衷,而急匆匆地提出该法,并在法国议会里强行通过,导致立法的对抗之所由议会转向了街头、由事前转移到了事后,教训是极其深刻的。

  法国“首次雇佣合同”法案,从形式意义上讲,它是完全符合立法规定的:获得了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的法国议会的通过,在议会之后的程序中,法国宪法委员会也进行了合宪性审查,裁定符合宪法。但从实质意义上讲,民众又认为它是绝对不可接受的(无论是出于“未被充分听取意见”等程序上的不接受,还是出于“新工作更加不稳定”等实际内容不同意的不接受),因而是不合法的;退一步,如果说“首次雇佣合同”法案是法的话,那也是一部“恶”法。法国工会举行的多次大罢工、学生的多次上街游行示威也说明了这一点。

  这使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法律是一门科学,带有技术性因素,但并不仅限于此,更在于其公共政策性。对这一点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说得特别清楚,法律中包含有两大因素:政治因素和技术因素,他说:“我们将法律与民族的一般存在间的这种联系称为‘政治因素’,而将法律独特的科学性的存在称为‘技术因素’。”⑩法律的技术性要求将其当作科学来看待,要求其内在一致,周延性强,行为模式与后果模式相匹配等。法律的政治性则要求深层次揭示法律与民族一般存在之间的联系,在法律与民族(民众)之间搭建桥梁,联结纽带,不要形成过于紧张的关系,因为在现代民主社会中,这是为立法之受体定规立制,需要立法之受体的参与和配合,如做不到配合默契,那至少也要从行为上加以容忍。

  再进一步分析,法律的技术性因素起因于自身,是自身对自身的要求,是作为法律本身最起码的要求,否则,必将是质量粗糙,可操作性差,甚至是不合格的法律。法律的政治性因素起因于外部,是外部要素对法律提出的要求,是法律与调整对象、生存环境相和谐的要求,这样的法律方可达到构建法治秩序的目的。法律的技术性要素要表明法律的可计算性和可预期性,简单讲如有某种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要清楚明白。如果说法律的技术性要素具有深厚的知识根基和强烈的知识追求,那么法律的政治性要素则是一种实践智慧,本着解决问题而产生,具有沟通性、交涉性,可以而且鼓励双方进行讨价还价直到成交。议会所进行的立法活动主要不在于其技术性,那是立法学家、法案起草者的工作,而更在于其政治性,这才是议员或代表的分内工作,即通过充分的讨价还价来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正如德国法学家魏德士在总结过去的20世纪法学史所告诫的那样:“本世纪法学和法学者的历史表明:纯粹的法律技术对法律和社会是危险的。”(11)

  四 社会中介组织的崛起及其立法压力
  个人与国家,或者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宪政的永恒话题。但个人与国家之间地位是不对等的,后者处于强势,前者处于明显的弱势,突出表现为信息严重不对称,个人的认识能力、研究水平、组织行为等更是无法与强大的国家相对抗。哲理说得好,团结就是力量,组织起来即可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社会中介组织就是通过团结与组织,以共同利益为根基,将分散的个体利益有机融合而成。现代社会中介组织种类很多,主要有工会、妇联、学联、农民联合会、教师联合会等。由于社会中介组织主要代表特定利益,如工人利益、妇女利益等,西方国家又常称其为利益集团;由于其常向国家施加压力,又称为压力集团;又由于其经常在议院之外进行游说活动,还可称为院外集团或游说集团。精英主导下的社会中介组织,时间富足、信息充分、知识丰富,可有效地组织和代表特定民众利益,为个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基本的途径。这样,在现实宪政过程中,由于社会中介组织的出现并蓬勃发展,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问题就转变为社会中介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代社会,利益集团或社会中介组织并不是贬义词,而是中性词,这如同“朋党之争”、“结党营私”中的“党”在古代常被作为贬义词使用,而在现代民主社会是中性词一样。因为社会中介组织或利益集团的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然趋势,特别是现代社会利益多元化的必然要求。社会中介组织或利益集团的发展表明了社会自由的提升、社会开放的扩大和社会进步的深入。由此,西方发达国家均对社会中介组织普遍采取因势利导、促其发展的政策,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重大影响

  就民众而言,社会中介组织至少具有以下功能:第一,整合利益的功能,将分散的、原子化的个别利益加以汇集、融合,产生出集中统一的特定团体的利益。第二,表达利益的功能,通过游说议员等多种渠道、诉诸舆论等多种形式、资助研究等多种办法,表达自身的利益需求,引起全社会和国家的关注。第三,维护利益的功能,社会中介组织深知“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将其成员利益的维护作为本组织的基本使命,积极进行集体维权的行为。这样,社会中介组织就为民众参与政治提供了最基本的渠道,从归根结底的意义上讲,不断地实践着“主权在民”的理念。就国家和社会而言,社会中介组织至少可起以下作用:第一,社会缓冲带的作用。从表面上看,社会中介组织的出现吵闹不断,但却可有效避免长期沉默、一朝爆发的局面,特别是避免发生更大的社会动荡不安。第二,制约权力的作用。制约公权力的措施很多,如以(私)权利制约(公)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力自律等,社会中介组织的出现使得公权力的制约又多了一道制约屏障。第三,监督权力的作用。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除权力机关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公民个人的监督之外,更要重视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这样,社会中介组织就为代民行权,为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提供了又一道保障,不断地推动着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发展。

  在现代民主政治体制下,社会中介组织必然占有一席之地。这也就不奇怪,在美国的立法过程中,总是存在着大量的利益集团的身影,在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这要求在立法过程中,进行立法公示、立法调研等不单要面向民众,更要面向社会中介组织,特别是在立法听证阶段,要与其沟通、协商,与其讨价还价,最终达成协议。如果法国德维尔潘政府能够让公众更加理解“首次雇佣合同”法案,充分做好立法公示和立法调研工作,做好立法宣传工作,如果德维尔潘政府能够面向法国工会、各类学生联合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以平等的心态与其沟通、协商,充分地了解对方的想法和可接受的底线,那么2006年初的法国学潮和工人罢工就不会在街头上发生,德维尔潘也不会事后表示遗憾。

  社会中介组织或利益集团是一个中性词,是组织起来的个体利益企图影响政治、影响立法的正当诉求,正是通过不同的利益集团间的博弈,实现了利益的公正与制衡,创造了现代民主社会。虽如此,但作为时代精神之精华的哲学深刻地揭示了:过犹不及,任何事物超过一定的度必然走向自己的反面。对社会中介组织或利益集团,美国建国初期的联邦党人就提出过:“管理这各种各样、又互不相容的利益集团,是现代立法的主要任务”。(12)这样,发展并控制利益集团,服务并管理利益集团,给予其恰当的法治定位就成为现代立法的重要任务。 
 
 
注释:
        ①法国议会的立法程序不同于我国的一院制立法程序,主要程序有:(1)法律议案的提出,该提案权属于总理和议员。(2)法律议案的审议,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分别进行各自的审议,如果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则予以表决通过;如果国民议会和参议院意见分歧大,则总理有权召集议会混合对等委员会,以促进达成一致意见。
    ②法的公布阶段,又可称议会立法之后阶段,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立法程序,如中国由国家主席公布,英国由英王公布,美国由总统公布或者签署。法的公布,有的国家属于象征性的,如英国,而有的国家则带有实质性内容,如美国。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7款的规定,如果总统签署美国参众两院均通过的法案,则法案即生效而成为法律;如果总统不签署法案,则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国会参众两院分别再次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那么该法案不经总统签署即生效而成为法律;二是只要有一院没有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或者十日内退还国会时国会已休会,则该法案被总统否决。十日内总统既不退还国会,也不签署,则法案生效而成为法律。

    ③刘植荣:“法国学潮的来龙去脉”,资料来源光明网
    ④张莉:“法国议会立法程序”,载蔡定剑、杜钢建主编:《国外议会及其立法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页。
    ⑤[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
    ⑥[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6页。
    ⑦[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2页。
    ⑧[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25页。
    ⑨于兆波:《立法决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⑩[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1)[德]魏德士:《法理学》(德文版前言),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12)[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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