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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期间行政执行双轨制的坚持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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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我国在实践中实行双轨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为,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而要申请法院执行的行为,在诉讼期间原则上停止执行。这种双轨制总体上符合行政法治实践的要求,也是合理的,应继续坚持,但也应做适当修改使之更加完善。

关键词:行政执行;双轨制;依法强制执行;依申请停止执行

  【正文】
  关于诉讼期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我国法律的规定相互矛盾。《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了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但是《行政诉讼法》第66条同时又规定了诉讼期间暂停执行的原则。实践中则实行双轨制:对行政机关依照法律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为,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而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诉讼期间原则上停止执行。对此,学术界有两种极端的观点:一是建议把强制执行权完全交给行政机关,严格坚持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1];二是建议确立诉讼期间停止执行的原则[2]。笔者认为,现行的诉讼期间行政执行的双轨制,符合我国行政法治实践的要求,也是合理的。前述两种建议的理由都不充分,我国应继续坚持这种双轨制,但应予适当修改。
  一、诉讼期间行政执行双轨制的规范和实践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确立了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66条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实际上确立了诉讼期间停止执行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44条与第66条显然相互冲突。规范的冲突导致了实践的困惑。在向“1999年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提交的《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问题及建议的报告》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谈及“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形成的条件”时指出:
  对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认识。第一种认为,要形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必须是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既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理由是基于《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第二种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因此,只要相对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尽管相对人已经起诉,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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