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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行为形式效力之完全公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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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76页。
  [11]在一定程度上讲,形式效力对应的是秩序价值要求,而实质效力对应的是公正价值要求。秩序价值是首要价值,也是其他价值的基础,只有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公平正义等价值,故在制度的安排上也应有相应的先后顺序。行政行为基于成立而具有形式效力更多的考虑是秩序价值要求,在此基础之上考察该行为的内容是否符合实质正当性以决定是否符合公正价值要求。
  [12][德]平德纳著:《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页。
  [13]沈宗灵:《论法律移植和比较法学》,《载外国法学译评》,1995年第1期。
  [14]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页。
  [15]同前引[14],第243-247页。
  [16]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9页。书中写道,“无效行政行为之所以不见容于中国立法和学理恐怕跟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于国家、政府权力不容质疑和挑战的传统观念有很大的关系”。
  [17]方世荣著:《行政决定》,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669-671页。
  [18]常常有这样的一种认识:一般瑕疵的存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行政行为成立时,在不能看出其存在的瑕疵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为合法有效,但若瑕疵的存在是严重且明显,能发现的情况下,就不必再推定其合法有效。笔者以为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因为公定力的理论基础是法安性,而不是瑕疵存在的隐蔽性。
  [19]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404页。
  [20]应松年教授主持下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行政学院等专家教授共同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专家试拟稿)》第107条(无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决定无效:(一)行政机关明显无权作出该行政决定的; (二)行政决定书有未载明行政机关、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等导致行政机关不明确情形的八三)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的;(四)行政决定的内容不可能实现的;(五)行政决定的履行构成犯罪的;?(六)行政决定的内容或程序严重违法的;(七)行政决定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具有多项内容的行政决定,其中部分内容具有上述情形,且该部分内容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个行政决定效力的,该部分内容无效。具有上述情形的行政决定自始无效,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可随时依法定程序确认无效。因行政决定无效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或赔偿。
  [21]英美国家行政行为的撤销与无效在实际上是没有差别的。参见余凌云:《行政行为无效与可撤销二元结构质疑》,载《法治论丛》,2005年 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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