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行政裁决及其司法审查
五、行政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问题
1、关于行政主体资格的审查问题
由于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享有行政裁决权。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授予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职权,属于超越职权,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裁决主体资格的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授予具有行政裁决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主要有:
(1)人民政府。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森林法》第17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另外,《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也都赋于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裁决权。
(2)环境保护机关。《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也规定,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机关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赴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卫生机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中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法》第53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5)专利管理机关。《专利法》第57条规定:“第五十七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6)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程》第3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2、关于裁决程序的审查问题
目前,我国不仅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裁决程序的法律法规,就连授予行政裁决权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对行政裁决程序问题所作的规定也很少,而且过于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裁决程序是否违法较为困难。只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原则,对行政裁决程序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有关单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未经协商、调解即作裁决。法律中明确规定协商、调解为必经程序的,行政机关应当先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只有在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裁决。如《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等规定,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如果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未协商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决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不制作裁决书。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公断,是一项很严肃的事情,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4条规定:“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未制作书面裁决,应当认定该行政裁决行为无效。
三是承办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其承办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问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影响公正处理的关系,申请承办人回避或者承办人自己提出回避的,裁决机关经审查属实,均应当更换承办人。凡是应当回避的承办人没有回避的,所作出的裁决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行政机关在作出山行政裁决前,必须事先告知当事人行政机关的意图,使其有充分陈述、申辩的机会,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不能剥夺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权利,更不能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当事人的责任。
五是先裁决,后取证。 行政机关应当在查清事实后再能作出行政裁决,而不能先裁决后取证。凡是先裁决后取证的,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3、关于审查行政裁决的证据问题。
在不服行政裁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有人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也有人认为应当由原、被告分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确定行政裁决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必须在行政裁决特性及行政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考量。行政相对人不服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标的是行政机关的裁决行为。法院主要是审查行政裁决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除此之外再没有作任何例外规定,也就是说.立法原意是不论何种情况的行政案件,均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裁决阶段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及证据线索,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找到新的证据或法院根据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取得新的证据,推翻了被诉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正说明被告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应判决予以撤销。
4、关于适用法律法规的审查问题
我国一些行政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裁决的实体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很少。因此,不同情况的行政裁决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亦有所不同,对单行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具体的,应当适用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具体的,或没有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还可以适用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日常规则作出行政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裁决案件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参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看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如在审查行政机关作出侵权赔偿裁决时,可以适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渔业法》、《计量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及有关配套的行政法规中。这些法律对违法侵权行为的构成,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在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权属纠纷裁决案件时,可以适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进行审查。对一些特殊问题可以参照有关的司法解释及台法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如在审理不服土地权属纠纷裁决案件时,除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士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外,还应参照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等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5、关于行政裁决案件与民事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的问题
由于行政裁决的性质为行政行为,因此具有一般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效力,如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对行政裁决不服,当然享有救济途径以摆脱行政裁决的效力对他的支配、束缚,他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裁决行为。但是一旦民事纠纷的双方主体对行政裁决不服,说明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旧存在,并没有得到解决,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虽然是为了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但主要目的在于使自己免受行政行为效力的约束,以便为自己的民事争议的最终解决创造前提。在这类诉讼之中,民事争议双方始终围绕着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关系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法院如果脱离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审查、判断,便无从判断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因此,从诉讼效率、便民的立足点出发,赋予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裁决进行审查之时,可以根据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请求,将不服行政裁决案件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合并审理。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未请求合并审理的,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将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审理。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一并审理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行政裁决违法的,应判决于以撒销,并可以同时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争议作出判决;对原告或第三人未提出合并审理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行政裁决违法,除'超越职权“外,还应判决被告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6、关于行政裁决诉讼案件的司法变更权问题。
我国行政审判适用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即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下才能变更原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诉讼的这一原则决定了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审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对于合法的行政裁决予以维持,而对于不合法的行政裁决则只能予以撤销。但随着行政裁决适用范围的扩大,不服行政裁决行政诉讼案件的大幅上升,应赋予法院对行政裁决享司法变更权。这是因为:
第一,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本来是属于司法权解决的范畴,只是随着行政管理范围的不断扩大,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的职能就部分地转移到行政权领域。因此,法院解决民事纠纷也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不存在越权问题。
第二,行政裁决在解决纠纷上的非终局性特点是法院对其行使司法变更权的理论依据。由于行政裁决是国家权力机关根据社会发展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两者的职能进行调整的结果,行政救济手段的行政裁决也有局限性,它只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不如司法程序复杂严密,权益保障也不如司法严格,行政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和所行使的职权,决定了其易受外界干扰。而司法权存在的基础之一就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对平等主体之间某些纠纷所作的裁决并不是最终的裁决,终局的裁决将由司法审判机关作出。这就为法院在对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行使变更权提供了最基本的法理依据。
第三,行政裁决在行政程序中的准司法性特点为法院对其行使变更权提供了事实基础。 由于行政裁决行为是准司法行为或行政司法行为。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基本上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机关也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行政裁决的内容在形式上也与法院的民事判决基本一致,即都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行政裁决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证据以及民事争议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是较为全面的,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其直接行使变更权。
第四,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特点要求赋予其司法变更权。我们知道,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在当事人之间便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人无疑受其约束。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出的一种处理,一旦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对行政裁决不服,说明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依然存在,并没有得到解决,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使自己免受行政行为效力的约束,以便为自己的民事争议的最终解决创造条件。也就是说,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争议解决的起点和归宿。在这类案件的诉讼中,从诉讼开始至结束的整个过程,原争议双方始终围绕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无及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法院如果脱离了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判断,便无从判断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从审判实践来看,尽管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在被告,但原告无一例外的在起诉以及整个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三人也同样积极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般来说,行政裁决所涉及的民事争议到了行政诉讼阶段。除特殊原因外,已没有什么被隐瞒的证据,法院正是在对案件事实所涉证据的全面审查中,来判断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从而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作出最终的判定。行政争议的解决与民事争议的解决具有密切联系,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过程也就是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过程,因此,法院可以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裁决享有司法变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