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必要性及审批程序的构建
第二,技术侦查措施有效期的延长,须经本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双重批准”。《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经过批准,有效期限可以延长。从案件性质来讲,技术侦查措施期限的延长一般针对疑难、复杂案件,在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该还须得到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并且实践中,此类案件数量不大,操作起来具有可行性。从上下级监督来讲,“双重批准”可使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使用是否合法、合规起到监督作用,有利于及时发现、纠正不适当、不合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
第三,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须报同级检察院备案,“双重批准”的须报上下级检察院备案。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须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理解为一种内部监督,内部监督虽有直接、便捷等特点,但受共同的利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存在着易流于形式、监督不力等弊病。因此,要建立完整的审批程序,不仅要有内部监督,更须有外部监督。笔者认为,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及时报检察院备案不失为一种有力的外部监督措施。
有人认为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权应该由检察院享有,其理由是,检察院有权监督公安机关实施法律。这种提法理论色彩过于浓厚,忽略了技术侦查措施产生的现实需要。技术侦查措施是为应对犯罪的“不断升级”,而在与犯罪的“动态对抗”中产生的。 如果每一个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都须检察院的批准,不仅在实践中不便操作,更无法适应犯罪多发、复杂、智能的态势。例如,公安机关获取了一条涉嫌毒品交易的信息,显示当晚两大贩毒集团要进行毒品交易,为进一步锁定犯罪目标,公安机关须及时监听贩毒集团骨干成员电话和往来邮件,如果此时由检察院来处理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权由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享有,检察院享有事后审查权,即公安机关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向检察院备案是适宜的。
第四,检察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做出解释。在备案时,检察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做出解释,公安机关应该按时答复。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的,不能直接撤销公安机关已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因为既然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那么决定其结束的权力也应该由其享有。但在批捕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或者必要性有疑问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做出解释,甚至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二)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的审批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具有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笔者认为,检察院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的审批程序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
第一,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须经检察长的批准。基于操作便捷和有效制约双重因素的综合考量,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重大的贪污、贿赂等犯罪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应该经过检察长的批准。
第二,对已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下级检察院应报上级检察院备案;技术侦查措施有效期的延长,应同时取得上级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正如以上所述,适当的外部监督可以有效克服内部监督易流于形式、监督不力的缺陷,因此下级检察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使用或者有效期限的延长应向上级检察院备案或者得到其批准。
第三,上级检察院可以撤销下级检察院不适当、不合法的技术侦查措施。接到备案后,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已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不适当甚至不合法的可以要求下级检察院做出说明,下级检察院应及时作出说明,上级检察院认为说明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直接撤销下级检察院已经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这是因为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检察院当然有权撤销下级检察院不当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四,检察院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应及时交有关机关执行,执行机关须严格按照已批准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技术侦查措施有决定权而无执行权。执行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检察院须及时通知执行机关予以解除。
在《刑事诉讼法》对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或者实践探索中建立公安机关、检察院相互分离的审批程序,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各由其负责人批准,特殊情况下须向其他部门备案的做法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