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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几点思考

原则提升到与行政合法性原则同等重要的位置。合理性不但要求最高效率和最大效益,要求行政机关以最少的消耗取得最佳的结果,以最适宜的方式达到既定的目标,更重要的是要合乎法的原则、目的、本意和精神等等。实际上,合理性原则所涉及的是更深层次的合法与否的问题,是对行政法治提出的更高的要求。也正因为这样,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是难以截然分开的。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采取单一的控制监督模式是行不通的,必须采取多种方式相结合才能对其进行合理有效的控制监督。按照阶段的不同,可以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模式分为三部分:
  (一)事前控制。所谓事前控制,是指在行政主体具体运用自由裁量权之前,着眼于立法阶段,对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的界定。对于法无明确、具体的规定,由公务员借助立法意图、立法目的所进行的进行自由裁量,应当在立法中将立法意图和立法目的尽量成文化、明确化,尽可能做到准确把握这些意图和目的,避免歧义和模糊。同时,将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审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极为必要的。此外,应将对抽象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也纳入到立法环节。从理论上和行政立法的实际来看,抽象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存在是不容否认的。
  (二)事中控制。也就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执法环节上所作的控制。其主要方式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一定的程序上的限制,给予相对方一定的程序上的权利。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具有现实的重要的现实意义。建立一部统一、完善的行政程序法是我国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和趋势。首先,能够促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效运作,保证行政效率。其次,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公正。再次,能规范行政权的合理行使,有效遏制行政腐败的发生。正如王明扬先生所言:“行政机关掌握巨大权力,权力的行使必须公平而且有效率。达到公平和效率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机关所使用的程序。从抽象的观点来说,实体法是基础,处于首要地位,程序法是执行,处于次要地位。然而从实际观点来说,程序法的重要性超过实体法,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不良效果。”
  (三)事后控制。也就是对合法权益被行政自由裁量权所侵害的相对方的事后救济。可以分成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审查。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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