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受贿案实务研究
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受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限制;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指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包括利用第三人(在主观上缺乏共同故意,而客观上起了帮助作用的人)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以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使职权为他人办事的情况,背着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索贿,如特定关系人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罪。①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如本身系公职身份,且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同时又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受贿,则特定关系人可单独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如在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前提下参与受贿的,则构成受贿共犯。笔者对此观点没有异议,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案件中,在何种情况下特定关系人能够构成共犯,特定关系人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是否单独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又构成何罪等具体问题,目前鲜有论著,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实务中对这些问题的认定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因此,笔者欲就此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大方。
一、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况
在刑法理论上,受贿犯罪是身份犯罪,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要件。但是按照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可以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即只要二者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共同受贿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是共同犯罪。
(一)对共同故意的认识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分工合作,收受请托人贿赂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大都经验丰富、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往往事先与特定关系人商量好应付侦查的对策,因此要查明二者之间是否确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存在一定的困难。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罪责,往往佯称不知,而将一切推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免受法律追究,往往谎称是自己私下收受财物,为国家工作人员开脱罪责。结果侦查机关往往由于无法认定二者的共同故意而无法对任何一方追究刑事责任,最多按党纪政纪处理了事。可见,办案人员希望仅仅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特定关系人的口供,来认定二者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是不足取的,此时,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