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受贿案实务研究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探求二者之间的共同故意,以解决这一实践中的难题。因为人们的主观思想总是会外化为某些客观行为,我们可以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客观行为的分析,来认定二者是否具有主观共同故意。具体而言,可以由下四个方面来认定:
第一,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贿赂的态度分析,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如果也和其特定关系人一样具有贪财图利的想法,在行动上就会表现为精心谋划、积极怂恿或是心照不宣地默许其特定关系人受贿。对于前种国家工作人员持主动态度的情况,二者的主观故意就比较容易认定,故本文在此不展开论述;而对于后种情况,在实践中认定比较复杂,例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得知行贿人送“礼”上门时有意避让,让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过后佯装不知;有的对于送“礼”者假意要折价付款,但所付数额却与“礼品”的实际价值相去甚远……如此种种,不一而足,但无论何种表象,当事人所为的一切目的就是想要掩盖其共同受贿的故意,侦查人员要能透过这些伪装现象看清当事人行贿受贿的实质。
第二,从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态度前后变化分析,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前对行贿人的要求、态度是冷淡的,既不拒绝也不承诺,而在特定关系人出面收受了贿赂以后,变消极为积极,四处活动,甚至铤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千方百计地满足行贿人的要求,此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辩解其不知特定关系人受贿,侦查人员就可以追问其对行贿人态度发生变化的原因,使其无可辩驳。
第三,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特定关系人所收受财物的享用情况分析,由于能构成贿赂的必然是较贵重的物品或数额较大的金钱,这些财物一般会纳入家庭财产消费和使用,引起家庭经济状况和消费情况的变化。身为家庭成员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此理应有所察觉并了解原因,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其若仍未将财物退还给行贿人甚至予以动用,且其本人又无其他合理解释的,应视为其与特定关系人之间有共同受贿的故意。②
第四,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连续性上看,如果在一段不长的时间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收受同一来源的贿赂连续多起,就可以将之视为刑法上的连续犯,不应只认定他直接出面收受了多少,而应根据他与特定关系人连续多次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