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受贿案实务研究
同实施的受贿行为来认定其受贿数额。并且,也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接受的每一笔财物都清楚地知道详情,只要能证明其知道受贿的事实或该笔受贿在其概括受贿故意的犯罪计划之内,就不要求其了解受贿的详细细节,否则势必将受贿故意的范围限制过窄。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就同一来源的几笔贿赂,如已查实国家工作人员曾出面收受,则对其它几笔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出面收受,特定关系人也往往是在得到其事前概括默许的情况下才收受的情况,因为特定关系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受贿的态度是十分清楚的,若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不同意,特定关系人通常也不会收下贿赂。因此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即使收集不到国家工作人员出面收受所有贿赂的证据,亦可将在一段相对集中的时间内特定关系人收受的财物,作为共同受贿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予以认定。
(二)对共同行为的认识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在共同受贿中,可能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开导、劝说、指使甚至软硬兼施,以便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作为帮助犯,一般表现在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积极出谋划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出面向行贿人索贿、受贿等。
应当明确的是,在认定此类共同受贿案件时,不能把客观上存在的整体性的共犯行为人为地割裂开来,使某些人失去定罪基础,或者把共犯责任分割成个人责任③,不能因为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未给行贿人谋利,及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利但未收受财物,就认为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缺乏必然联系,两者都不能构成犯罪。按照我国刑法中的共犯理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共同行为,他们在受贿行为的过程中互相配合,各人的行为都是只向完成受贿的同一目标,不同的分工活动结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并且各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受贿犯罪结果具有因果联系,是整个受贿犯罪活动的锁链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各行为人都要对其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负责,否则就很有可能放纵狡猾的职务犯罪者,造成打击此类渎职犯罪的不力。
(三)实践中家属可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的几种情况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关系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对于追究特定关系人的受贿责任应当慎重,否则容易导致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