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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受贿案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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击面过大,因为受贿罪毕竟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职务廉洁性的犯罪,除了极少数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起到关键作用情况外,不宜对特定关系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以教育为主。所谓的少数要追究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共犯责任的情况,主要是指:


  1、特定关系人教唆、鼓动或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例如浙江台州黄岩农业银行行长兼黄岩农村信用联社主任梁景木,和其之妻孙文玲双双落网,其妻因鼓动、催促丈夫为行贿人谋利以涉嫌共同受贿被提起公诉。


  2、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谋划受贿、分工合作,由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的财物,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转移赃物,隐匿、毁灭证据,并威胁证人作伪证的;


  3、特定关系人事先已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后者表示同意或默许并实施的;


  4、特定关系人借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之机主动出面索贿,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持默许、放任态度的。


  下列情况中,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说特定关系人也是受贿罪共犯,但基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特殊关系,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一般只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与设置受贿罪目的是为惩治公职人员违背职业操守犯罪的立法本意,以及当前倡导刑法的谦抑性、刑罚宽严适度的原则相一致:


  1.特定关系人在事先并不知情的状况下收取他人财物后,将请托人送礼的情况和请托事项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特定关系人再无其它行为的;

  2.国家工作人员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事后他人为表示感谢将财物直接送交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处,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表示同意或不反对的;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后,指使或暗示其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特定关系人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情况

  除上述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的情况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特定关系人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并不知情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并未参与受贿,也无与特定关系人主观共同故意,因此其不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虽有“受贿”的故意,但无职权,不符合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主体要求,因此也不能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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