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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证券发行静默期的遵守

陆中国资本市场的外国企业;相关法律规定逻辑不同、法律规定缺失,则更是中国资本市场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法律障碍。从理论层面看,分析为什么中国证券法律制度同世界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相应制度不“接轨”,为什么存在不同的逻辑或者完全没有任何规定,并对这一现象提出解释,既能够丰富我们对世界范围内证券法律制度演进的认识,也能够使我们更好地理解中国资本市场法律制度国际化的现实基础和未来趋势。
二、证券公开宣传限制制度的法律基础
    公开宣传限制制度是世界主要国际金融中心证券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证券法律制度最为完善的美国为例,根据美国1993年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简称《美国证券法》的规定,向美国证监会提交注册文件之前,公司不得做出任何有关拟发行证券的要约(offer),包括口头和书面的要约。[3]这就是公开宣传限制制度的法律基础。如果把offer翻译成“发行”,用直白一点的话来讲,大概可以认为,公司在向美国证监会提交注册文件之前,不得从事任何证券“发行”活动。从实践来看,美国公司向美国证监会提交注册文件(主体部分为招股书),都是以公开提交的方式进行,业内俗称公开递交(public filing)。[4]也就是说,包括招股书在内的注册文件一旦被提交到美国证监会网站,公众就可以看到这些文件,同时,美国证监会的审阅程序开始启动。
    这里所称的“要约”含义很广,并不局限于一般普通法或合同意义上的要约。比如,根据《美国证券法))的规定,“要约出售”( offer to sell)包括任何“为了获得价值……而处置(证券)的任何要约或者企图,或任何诱使购买(证券)的要约(solicitation of an offer to buy)"。[5]因此,任何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企图”,也可以被看作是“要约”。具体到公开宣传如何与这里的“要约”发生联系,早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证监会就在一份文件中指出,公开宣传有关的活动可能会引起公众对发行人或其证券的兴趣,由此引发公开宣传是否属于证券销售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严重问题。[6]换句话讲,公开宣传活动可能被认为是要约,在没有向监管机构提交注册文件之前从事公开宣传活动,属于《美国证券法》严格禁止的行为。
    至于公开宣传的含义,即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公开宣传行为,美国证监会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界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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