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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证券发行静默期的遵守

发行核准程序中存在前置程序,中国证监会在前置程序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减弱了公开宣传限制制度的功能。具体来讲,中国证监会2000年3月颁布的《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上市必须由证券公司进行辅导,辅导期至少1年。第9条和第15条还规定,作为辅导机构的证券公司必须定期向中国证监会的地方派出机构提交报告,辅导期满时还需要由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进行验收。中国证监会2006年3月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2008年8月颁布的经修订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没有再要求辅导期必须至少1年,但仍然保留了辅导工作的规定,继续要求辅导工作必须由中国证监会的地方派出机构进行验收。
     对于上市前辅导的要求,实际上是将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力延伸到了正式的证券发行核准程序之前,使得监管机构很早就能够了解到哪些企业有公开发行证券的意向。笔者认为,公开宣传限制制度存在的一个理由是维护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威,避免发行人在监管机构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公开发行进行“造市”活动。在中国证券发行存在辅导要求这样的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即便发行人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证券发行申请前进行一些公开宣传活动,但由于中国证监会已经知晓发行人的公开发行计划,所以这样的公开宣传活动并没有对监管机构的权威构成太大的威胁。或者,即便发行人有什么出格的公开宣传活动,证券监管机构也可以在辅导期内对发行人(或者证券公司)进行教育或惩戒。因此,证券监管机构在正式的发行核准程序之前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相当于公开宣传限制制度的功能。[18]
    在公开宣传限制这一问题上,中国证券法律与世界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相关法律规定之间存在不“接轨”,而造成不“接轨”的原因,不能单纯地用法律空白、制度不同加以解释。中国证券法律在公开宣传限制问题上存在的没有规定、有关规定逻辑不同,或者有规定但适用范围狭窄、静默期时间长的问题,不是偶然现象。它是政府监管部门主导的其他审批制度或前置程序行使了公开宣传限制制度功能的结果。因此,在公开宣传限制制度这一问题上,中国面临着资本市场的国际化、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国际化的双重任务。
    除了引进证券公开宣传限制制度这一世界主要国际金融中心都采用的制度之外,还需要考虑建立与这一制度相配套的基础。就公开宣传限制制度而言,在这个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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