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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责任保险中赔偿责任与抗辩、和解费用之分摊

的分摊方法。
      (一)因责任主体引起的分摊
      在因责任主体引起的分摊中,赔偿金与和解金的分摊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当参加保险的董事和高级职员与未参加保险的董事、高级职员以及公司的其他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对他们的赔偿金与和解金进行分摊。在这种情况下,参加保险的董事和高级职员与未参加保险的董事、高级职员以及公司的其他雇员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他们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既包括主观上有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也包括主观上虽然没有过错联系,但是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并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分摊,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各个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然后计算出参加保险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在全部赔偿责任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对于这部分责任份额应当由保险人按照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当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对二者的赔偿金与和解金进行分摊。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要求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我国《证券法》第69条规定了虚假陈述的证券赔偿责任,按照该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时,如果其董事、高级职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从《证券法》的立法目的考察,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应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法定责任,不必强行纳入侵权与违约责任之中。[13]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14]因此,董事与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以参照共同侵权行为处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董事和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并对其赔偿金与和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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