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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一审简易程序

[作者:冯丹[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三、一审简易程序目前存在的问题

  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比较模糊,未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一般认为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简单轻微案件。大量指控犯罪事实清楚且被告人认罪,或对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没有异议的案件,仅因为可能对被告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或其他法定特殊情况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法院无法将审判力量集中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
  现行刑事诉讼法仅用了6个条文对简易程序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相关法律的不健全,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实践中容易导致办案粗糙或简易程序不简易的后果。
  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权力的虚无,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应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包括知悉权、辩护权和自愿选择权保障不够充分。由于司法资源有限,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尚未完善,在简易程序中,由于定案证据不再受到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础的审判方式的检验,被告人往往无法得到普通程序那样周全的保护。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上应当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显示出特别的关怀,尤其是律师帮助权的保障。在简易程序启动上,被告人在公诉或自诉案件中都无权启动简易程序,检察院把握公诉案件的启动权,法院则对自诉案件的启动有决定权,被告人只有间接地简易程序否决权及司法机关决定启动简易程序后的知悉权。简易程序一旦启动,法院是唯一有权依法变更该程序的权利主体,被告人和自诉人都无法通过有效手段来变更简易程序,被告人名义上是诉讼主体,实际上并未充分享有程序上主体的诉讼权利,在相当程度上仍然是司法机关处置的客体。

  四、我国简易程序的进一步改革

  在任何时期,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极为有限的,法官是审判活动的主体,任何刑事审判活动都要通过其来实现,因此,简易程序客观上对法官的专业知识、庭审驾驭能力、逻辑推理能力和灵活应变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法官在办案压力的驱动下随意适用简易程序,势必损害公正目标的实现。法官应提高自身素质,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两大司法价值目标。
  加强立法,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完善简易程序的可操作性。由于我国刑事普通程序还不够完善,如果将全部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对普通审判程序造成巨大冲击。因此,部分学者认为目前可行的是将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纳入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此外,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减轻其心理压力,有利于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的,表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监护人、辩护人作有罪辩护的,也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则可以启动简易程序。
  在审判中,我们应保证被告人的知悉权,即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这是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的程序权利,也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程序参与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启动简易程序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该程序的权利,赋予被告人自愿选择权,肯定了控辩平等的理念,保障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刑事诉讼科学化的重要体现。

  五、结论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作为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标题下单独的一节出现,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程序,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完善的发展过程。一审简易程序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合理分配审判力量、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及诉讼制度的科学化具有重大意义,是一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证明,适用简易程序既提高诉讼效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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