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转股市实施中的法律平衡
第二节 AMC法律地位分析
AMC是债转股的载体,也是债转股得以成功的关键所在,AMC与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国家三者之间在债转股过程中建立何种关系,取决于AMC在市场中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对于AMC的法律地位的认识大致有三种:一种是行政主体,二是政策性金融机构,三是独立的市场法人(亦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彭真明 文杰,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02)我们比较赞成第三种观点,原因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历史原因,国有企业居高不下的负债率和国有商业银行大量不良资产的形成本身就和我国长期以来政企不分、产权不明、权责混乱导致的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缺乏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的情况密切相关。AMC如果不能脱离行政机构的性质或者政策性机构的性质,那么政企分开、权责分明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就会受到阻碍,起不到债转股促进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真正效果。
二是现实需要,AMC作为债转股的关键,是在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与国家之间原有的三角平衡关系瘫痪的情况下出现的另一条通道接点,只有独立于三者之外,才可能比较客观、公正地重新平衡三者之间的关系,使不良债权盘活,金融风险化解,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制度不断完善。否则,陷入任何一方,不仅不能解决原有的问题,而且有可能导致AMC目的的落空和更多资源的浪费,形成更大的潜在风险。
从制度上来看,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关系公司的意见》中第一条规定:信达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企业,主要任务是:收购、管理、处置建设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关系公司的意见》1999.04.02)
另外,关于AMC的政策性使命问题,并不影响它本身的性质,因为任何市场法人都是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和目的而存在的,国家作为AMC的唯一投资主体,当然也是为了实现自己一定的市场目的(比如处理不良资产的目的),只要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符合市场规则就无可非议。
综上,AMC应该作为一个独立是市场法人主体出现,在与国有企业、国有行业银行的关系上,无疑应该完全遵守市场规律和市场原则,才可能有比健康高效的运转。
第三章 债转股实施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失衡分析
一项政策或者法律本身反映的是一种经济关系,同时又制约着经济的发展。如果政策或者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关系分配失衡,或者权责不明确,不能合理平衡规范经济上的收益与风险。那么该政策或者法律背后的经济关系混乱必然导致设计目的的落空,或者至少不能达到预期目的。
目前,国有企业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风险和障碍使得债转股处处受阻,根本上是由于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AMC之间的权利义务机制上失去平衡。
第一节 国有企业与AMC之间的法律失衡分析
就从目前负债企业而言,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经营状况良好,可以如期还本付息,资产状况良好;第二类是产品没市场、管理混乱、负债累累,接近破产;第三类介于两者之间,资产负债率高,利息负担较重,总资产盈利低于银行同期利息;一旦偿还银行债务,就陷入困境,但如果有段缓冲期,有可能良性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债转股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五个条件(一是产品要适销对路,质量符合要求,产品有市场竞争力;二是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三是企业管理水平较高,债权债务清楚,财务行为比较规范;四是领导班子经营管理水平较高;五是转转经营体制的方案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来看,第一类、第三类企业都是符合条件的,但在实践中,主要针对第三类企业进行债转股。这种“有形之手”干预市场的平等竞争、优胜劣汰规则的做法,使得优秀的国有企业不能获得鼓励和帮助,反而给予经营一般的企业 “免费的午餐”。这种利益失衡的情形可能导致第一类企业为了争取扩大注册资本和降低负债率而故意放慢发展脚步,争取债转股的资格,而第二类企业更不会放弃争取生存的最后一次希望,企业弄虚作假在所难免,这样,国有企业本来就薄弱的信用意识可能受到打击。(谭利,债转股的风险,《重庆大学学报》,2000.07)而且这种人为因素,可能扰乱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使得本来就短缺的资本资源得不到最大的效用。同时,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也面对着不公平的待遇,处境更加不利。
作为转股企业,是债转股过程中的最大受益者,不仅缓解了还本负息的压力,负债率下降,资本金也迅速扩大,多数企业很快就实现账面上的扭亏为盈,如果借债转股的机遇,进行资产重组,观念更新,制度完善,应该能大大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朱建成,债转股的风险与规避,《发展论坛》2000.10)而企业在债转股中的代价仅仅是把不高的红利分给AMC一部分。但是,很多企业,换汤不换药,虽然成为股份制企业,但是没有明确的岗位分工,权力责任不明,观念落后,不能及时从市场调研、产品创新、管理科学等实质问题上做文章,为一时表面的盈利沾沾自喜,不积极配合AMC的债权转移、股权转换,排挤AMC在企业的股东权利。这对于本来就有“免费午餐”心理,又没有严格的约束机制的企业来说,很容易产生不负责任的行为,对AMC的股东利益的实现形成威胁,可能使不良债权有转化为不良股权的危险。
AMC在通过债转股实施以后,原有的债权变成对转股企业的股权,对企业的约束明显降低,实现利益的途径只有获取红利和未来的股权转让,而这个途径赖于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是根据《意见》,AMC仅仅可以派员参加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却不参加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刘秉升,中国现阶段债转股的法律环境思考,《海南金融》,2000.10)加上AMC作为新入股东,本身就有信息想对缺乏的不足,这显然不利于AMC实现股东权利。AMC的监督权也没有得到保障,不利于AMC促进企业进行现代化企业制度的改进。这种情况可能导致,在AMC退出企业,要进行股权转让时,股权本身存在瑕疵,影响AMC权利的实现,那么就不可能达到AMC作为阶段性持股人并最大限度地盘活不良资产的目的。过大的压力(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支持,造成的权利缺陷,必然导致AMC想尽办法逃避责任,低质量完成任务。在债转股实务中,AMC不顾转股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强行合同约定转股企业定期回收股权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范新成,债转股的风险及其防范,《统计与决策》,2000.07)
第二节 国有商业银行与AMC之间的法律关系失衡分析
银行大量的不良资产产生于三个方面:一是国有企业多年来资金缺乏,主要依靠国家拨款和银行贷款来筹集资金,而各种制度本身的缺陷和社会负担使得国有企业经营困难,不能兑现银行到期债务;二是银行本身的金融安全体制不健全,不能有效防范不良资产的产生;三是国家行政过度干预加快了不良资产的增加。“银行通过债转股,把部分不良资产出售给AMC,自己的规模缩小,但是质量提高,抗风险能力增强,同时恢复了银行资产的信用等级”。(彭真明、文杰,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02)而不良资产能不能盘活转嫁给了AMC。显然,在债转股的过程中,银行业是债转股的主要收益者之一。但是在债务转移的过程中,银行的义务就是把相关债权的凭证等文件移交。银行的不良资产按账面价值出售,而且出售所获得款项有国家财政担保。而事实上,银行的不良资产在实际价值上远远低于账面价值,由此可见,银行所负的义务比较少,甚至把自身责任也转嫁给了AMC,这种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银行来说,也酷似“免费的午餐”,很有可能进一步淡化银行在信贷过程中完善自己的审批监管等风险防范意识,不利于从银行这第一条防线上减少不良资产的再生。而且银行的既得利益大于风险,对于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上的危机感和责任感减弱,不利于银行自身制度的完善和应对风险能力的增强。对国有商业银行从长远的竞争力培养极为不利。
AMC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应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规则自主经营,才谈得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银行与AMC的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AMC却被要求以远远高出市场实际价值的账面价值来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而且在处置这些不良资产时,还要完成国家“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的任务。( 同上)这种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对于一个新入的市场主体(内部制度、岗位责任还不明确,而且人才方面资源不足等)来说,能不能完成所谓“目标”是个未知数。这种义务和目标压力过重,权利空间相对狭小,约束机制不明确,责任承担界定不清的情况,把AMC逼上绝路,为了完成指标任务,不得不去寻找一些“捷径”,譬如,简单的企业回购、折价拍卖、串通压价出售等等风险在所难免。银行与AMC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导致在不利后果上的互相推诿,国有资产面临着大量流失的危险。
第三节 国家和AMC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失衡分析
长期以来,国有企业过高的负债率,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迅速增加与国家对国有企业、国有银行法律制度不完善、政府过多的行政干预密切相关。在债转股的过程中,AMC被设计成为一个自主经营,自担责任的市场主体,调整国家与国有企业、国有银行的被动关系。但实际情况是:AMC在债转股对象的选择上,不仅要受推荐,还要通过所谓的审批; AMC在收购不良资产的定价问题上遭到政府干涉;AMC和转股企业的股东权利上也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等。更重要的是AMC实行债转股的法律环境相当恶劣:《公司法》对债权投资有所限制,对法人之间最高投资比例有所限制;《担保法》上禁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转让;《商业银行法》对金融分业经营的禁止;《证券法》、《票据法》也存在大大小小的限制。(孔翔翎,债转股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浅议,《法律适用》, 2000.03)虽然,国务院颁布《条例》,相关部门已有各种“文件”和“意见”,但是大家都明白,法规的效力明显低于法律本身,AMC一旦和相关主体产生法律纠纷,将处于很不利的地位,很难实现自己的应有权益。何况,《条例》等法规和文件只是部分解决了上述法律冲突。那么如何保障债转股目的的如期实现呢?
在这对关系中,国家作为债转股的最终受益者,却不能履行自己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予“债转股”和AMC一个合理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却仅仅的抓住某些行政权力不放,给一些腐败分子可乘之机。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AMC要安全有利地从转股企业内退出,从事更多的转股业务,必须有良好的外资和公民的投资环境,目前内需不足,公民的基本社会保障不能得到应有的满足,不会对股票市场产生太大兴趣。(李平,论债转股的风险,《前言》,2001.02)这对于AMC所持有股权的出售、拍卖、上市都形成障碍,而这些都是国家亟待解决的问题。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权责不明确、体制不健全,激励与约束关系不平衡,以及市场主体权得不到保障,都是国家在债转股过程中应尽的义务。而实际国家恰恰忽视了这些义务,或者说还没有很好地解决。
国家与AMC之间权利义务失衡,权力与责任的混乱,给债转股的实施也形成了诸多困难,这种情况亟待改善。
第四节 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之间法律关系失衡分析
国家还是不能放松对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的行政控制,给予它们一个完全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对国有企业、国有企业重的债务负担以及其他社会负担如国有企业职工的基本社会福利、社会养老金、医疗、住房、再就业培养等问题,还没有有效地解决。对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AMC的用人机制上还采取行政编制。没有解决人才自由流动和竞争上岗以及相应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在国有企业、国有银行的具体业务选择(比如,贷款对象的选择)上,还有不同程度的干涉,责任制仍然不明确,很可能导致个别人逃避责任。
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之间,权力与义务界限还相当模糊。银行在放贷过程中的不良贷款防范机制以及企业的信用等级确认规则还不够成熟,对业务对象的监管体制和风险预警及化解还不够健全。国有企业法人主体虚置,责任不明,使得银行债务纠纷中的权利没有保障,这种不负责任的情况,不利银行杜绝不良资产的再生。
这种责任不明确,权力没有有效制约的混乱和不平衡状态得不到根本得到解决。不利于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在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得到真正的锻炼而不断成长,对于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在未来更开放的市场上的竞争力的提升极为不利,也不利于国家早日摆脱对国有企业和银行的“无限连带”责任,以确保国家经济的安全运转。
第四章 债转股实施中法律平衡的重构
第一节 国家和AMC之间法律平衡的重构
在国家的和AMC关系上,既然国家承认AMC是一个独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就应该在法律上予以确认。目前,针对有关AMC在法律在效力上不能对抗相关法律的尴尬境地,应尽快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作为阶段性特别法,使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解决AMC自身在债转股中的制度性法律障碍。同时,为了协调在债转股过程中各主体之间其他的法律冲突,应该制定特别时期的《债转股特别法》调整各主体之间的利益与风险冲突。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应该依据市场规则运作,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在不良资产收购和股东权利行使的问题上,遵循市场统一定价原则,不受干涉,针对AMC从事业务比较广,工作任务量大的特点,给予AMC自主的用人权,并制定合理的用人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以保证AMC能胜任自己的任务。同时,国家应尽快解决资本市场上的法人股和国有股的合理流通问题,建立起良好的社会保障体系,鼓励国民参与股票市场,积极扩大国内需求,吸引外资和民间资本进入,尤其是有先进管理经验和先进技术的外资和民间资本,为长远盘活资本提供有利条件。(李洪彦 彭清平《关于建立债转股风险防范机制的思考》,《武汉交通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09)促进证券市场的进一步成熟,为AMC的顺利退出做准备。还应该注意明确AMC中各个岗位的责任以及监督制度,防止相互推诿,无人负责的局面。
AMC在获取以上权利和保障的同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照市场规则依法操作,规范内部行为,明确相应的奖惩措施。对于自己人员选择造成的风险,以及在经营上的过错风险独立承担相应责任。AMC应该严格依法履行自身义务,确保不良产的最大保全、努力盘活所收购的不良债权。不得用强迫企业回购、压价出售、怠于行使股东股权利变相逃避自身义务等行为,使国有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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