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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消费信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者:未知[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权利通过立法予以保护,首先要探讨的问题是,是否需要制定专门的消费信用保护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商品经济逐步发展,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有的商品经营者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粗制滥造,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威胁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也就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国家和各级政府适时地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计量法》等,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及相应的保护方法,并于1993年10月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上达到了统一。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规范消费信用活动的全国性法律,对消费者在消费信用方面的权利保护尚未有专门立法。只有一些调整消费信用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18]对银行的授信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并未从正面提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问题。
  消费信用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单靠《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进行调整是不够的。对消费者的保护,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不足以调整消费信用这一类新型法律关系。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法律,调整消费信用法律关系,从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是,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并没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将这些规范放在调整整个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信用法中。首先,银行、经销商与消费者的交易是典型的商事行为,消费信用法的基本任务就是要规范这些商事行为,维护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它不仅对消费信用领域的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同样要维护商业主体的经济利益,为银行等债权人防范信用风险。因此,消费信用法是一部商事活动法,应根据消费信用活动的实质和功能,制定综合性的消费信用法,调整整个消费信用活动。其次,单独制定消费信用保护法,从立法技巧上看也是行不通的。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是通过具体的交易形式体现的,不规制这些交易形式而单独地规定消费者在其中的权利,可谓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如果将消费者的这些具体权利纳入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行制定消费信用交易法,也不能体现这部法的实质,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权利均属一般性权利,将消费者的诸多具体权利纳入,必将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容量,难免要与其他商事活动法的内容重复。因此,应该制定规制整个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信用法,规定其中消费者的权利,并作为重点予以突出。
  问题在于,这样一部消费信用法,如何集中体现消费者的权利。笔者认为,这需要分析消费信用法的实质内容和立法形式以及它与民事基本法和其他相关商法、经济法的关系。
  (一)消费信用的实质内容和立法形式
  消费信用活动主要由消费信用广告、信用情报调查以及授信合同的缔结三个方面构成。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消费信用法应包括消费信用广告的法律规制、信用情报调查的法律规制和缔结授信合同的法律规制三个方面。
  1.在消费信用广告的法律规制方面,首先应规定在广告中公开交易条件的最低要求,即哪些交易条件在广告中必须公开。其次应当规定虚伪不实及误导广告的法律救济。这方面的内容并不多,但却为各种消费信用交易所必具。从形式上它应归入《广告法》,因此,只要将《广告法》稍加修改,将其纳入就行了。
  2.在信用情报调查的法律规制方面,涉及信用情报机构的建立,消费者信用情报的收集、整理、存贮,贷款人对消费者信用情报的调查、评估等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救济。这方面的内容极为广泛且极具技术性,大多数西方国家均制定有专门的信用情报法。[19]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信用情报机构,对信用情报的收集多针对生产经营性组织,对消费者的信用情报多为个案收集,制定信用情报法,可以促进和完善这方面的工作。
 3.在对缔结授信合同的法律规制方面,应有合同订立的绝对事项、赋予消费者的特殊权利、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救济等内容。但是,消费信用交易形式多样,不同的交易,上述内容必有所不同,那是否有必要对已有的以及因金融创新而可预见的新的交易形式均予以法律规制呢?笔者认为并无必要。成文法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交易形式,只能通过一般原则以及规定主要交易形式并配以必要的法律解释手段来规范众多的以及新出现的交易形式。在消费信用领域,我国目前有银行消费信贷、信用卡交易等形式,西方国家还存在卖主消费信贷、无店铺销售等交易形式。银行消费信贷从信贷角度来说虽是银行的一种经营活动,可是它还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消费者的权益最易受到侵害,可以说,它是最典型的消费信用交易形式,很有必要单独列出予以立法。信用卡交易是银行提供的一种金融服务。消费者持卡消费时,若出现所需支付金额超过其信用卡存款余额时,可在规定的限额内向发卡银行申请透支(善意透支),并按时归还透支额和利息。这实际上是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的短期消费信贷。但我国消费者持信用卡进行消费信贷的十分少,大多持不具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或需要备有金的准贷记卡,真正具有消费信贷功能的信用卡———贷记卡几乎没有。[20]
  因此目前信用卡交易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信用卡业务的经营管理问题,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各银行内部的规章予以解决,从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说,也是一种法律保护手段,没有必要再用法律的形式将信用卡交易纳入到《消费信用法》中去。因此,从消费信用法的立法形式来看,只需对银行消费信贷予以详尽规定就足够了。当然,消费信用法还必须对消费信用活动作出一般规定,特别要确定消费者有获得信用的权利,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
  (二)《消费信用法》与民事基本法及其他相关商法、经济法的关系
  1.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关系。很明显,它们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等内容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消费信用交易。而消费信贷合同在《消费信用法》中也成为有名合同,不但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且它还有自己的特殊规定,并且与借款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有所区别。这里需要探讨的是,作为特别法,它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哪些?消费信用是发生在商品交易中的借贷关系,其中既含有买卖关系,又含有货币借贷关系,其当事人表现为买卖人、买受人、借款人和贷款人。一般而言,买受人即为借款人,而且限于消费者。而根据出卖人与借款人是否同一个人,消费信用形式可分为卖主信贷和债主信贷。卖主信贷中出卖人即为贷款人,债主信贷中出卖人的销售商、贷款人为银行。美国、日本等西方消费信用经济发达的国家均认可这两种消费信用方式。出卖人作为贷款人,前提条件就是销售商有权对买受人进行直接融资,而我国目前并不允许企业法人进行融资借贷,因此,我国的消费信用法并不宜规定卖主信贷,而只应规定债主信贷,明确限定贷款人为许可从事融资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也就是本文所说的银行消费信贷。
  2.与银行法的关系。就内容而言,银行法可分为银行主体法和银行行为法。[21]《消费信用法》就规范银行的经营活动的角度而言,它应是一部银行行为法。但要注意的是,银行消费信贷还涉及标的物的买卖、担保、保险等活动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消费信用法》的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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