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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非法商业化利用人格标识之法律救济

[作者:张今 [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第二,当权利人没有将自己的人格标识许可给其他主体使用时,则可以参照与其有相同或者类似社会影响力的自然人的人格标识许可使用费进行赔偿 。这里的与权利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社会影响力的自然人应当是同类人员。例如,不能拿一名影视类明星的人格标识许可费用来参照计算体育明星的人格标识许可费用。
  第三,在以上两种标准都无法参考时,则应授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即依据侵害人的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范围、获利数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计算出最合理的损害赔偿数额。另外,因为由于非法利用自然人人格标识利益的受害人往往都是些知名人士、权威人士或者公共人物,因此利用他们的人格标识进行广告、海报以及其他媒介宣传,势必带来一定的社会引导性,这种不法行为,极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秩序。所以这种侵害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也应当考虑。
  (三)禁止令
  禁止令是指为制止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免受侵害或消除危险的一种措施,实际上是从程序法的角度实现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功能。它类似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规定的停止侵害和在诉讼中的对停止侵害先于执行的裁定。
  笔者认为,在对权利人人格标识的保护中,可以借鉴禁止令制度,以更全面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停止侵害不采用一种禁止令的方式,仅仅作为一种责任形式是不够的 。如果损害正在进行或者将要进行,诉讼过程会拖延很久,等到诉讼完结受害人已经遭受到了很大的损害。在诉讼完结之前设立禁止令制度,有利于更及时的维护受害人的权利。
  当然,设立禁止令制度,也应当配套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以防止恶意申请和司法紊乱。首先申请停止侵害禁止令,作为一种请求权,应当由权利人向法院提出,或者直接向侵害行为人提出请求。另外,作为禁止令作为一种责任形式,要符合侵害行为正在发生、侵害行为可以确定、侵害后果严重不经及时制止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等条件,这些举证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为防止申请人滥用禁止令程序,法院在要求申请人承担对侵害行为等的举证责任外,也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的物质担保,在核实侵害人确实有使用禁止令的侵害行为时,由法院返还担保物,解除担保。最后,对于禁止令的适用,不以侵害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只要侵害行为正在发生,并持续对权利人构成伤害,受害人就有权申请禁止令的适用。
  对于侵害人来讲,受到法院颁布的禁止令时,应当及时停止自己的侵害行为,以免对受害人带来更大的损害。如果,没有及时遵照禁止令的内容,持续自己的侵害行为,则受害人在诉讼请求中除了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惩戒侵害人恶意的侵害行为。
  (四)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对于救济非法擅自利用自然人人格标识是很有必要的,虽然原则上是“防御性补偿”,但是出于人格标识具备财产属性的特征,以及其越来越被广泛商业化利用的大环境,设置惩罚性赔偿予以救济还是很有必要的。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如上述,非法擅自利用自然人尤其是名人的人格标识会带来一定的社会影响,如果把这些知名人士、公众人物的人格标识运用在特殊的产品上进行商业化利用,将会带来巨大的不良影响。比如,药物、食品、保健品等关乎人们身体健康的特殊商品上擅自使用名字的人格标识进行宣传,消费者出于对知名人士的追捧和信赖,予以购买使用。这种非法利用的行为不仅会降低权利人的社会评价,更严重的有可能造成一些不可逆的严重社会后果,对于这种擅自把自然人人格标识运用在有关身体健康的特殊商品上的行为,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外,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其次,对于故意侵犯自然人人格标识,对其进行贬低、污蔑、诽谤等过分行为,给权利人精神上带来沉重打击等难以弥补的严重后果,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外,还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对于自然人人格标识这一由人格权衍生出的新利益,其兼顾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对于一般非法商业化利用的行为,往往侵权人动机是为自己谋取更多利润,这种行为对人格标识法益的侵害并不是很深刻。然而,如果权利人故意对权利人的人格标识进行恶意的非法商业化运用,这种行为不仅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之大,也对受害人的心理以及社会评价也都造成了更多的伤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更还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也应当赋予其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最后,对于法院已经颁布侵权禁止令,仍继续进行非法利用自然人人格标识的行为,权利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侵权人在法院已经颁布禁止令的情况下,仍继续侵权行为,不仅是侵权人主观恶性的体现,也是对法院权威的蔑视,对于这种不法行为,应有惩罚性赔偿对其进行规制。 

  四、结语

  非法商业化利用自然人人格标识利益的行为日渐广泛,但是相应的救济措施没有与时俱进,处理此类问题时,要立足于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吸收国外先进的做法,进一步完善规制相关问题。在处理非法利用自然人格标识利益时,首先要明确人格标识不同于传统的人格权,不能将两者放在一起进行规制,人格标识中具有财产属性的经济利益应当进行单独规制。其次,确定侵害行为所侵犯的是何种利益,在此基础上进行分别救济。最后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具体的救济方式以及相应的赔偿数额。以上只是笔者之愚见,最根本的还是需要相关的人格权立法及时出台,并从积极授权和消极救济两方面对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的问题进行法律规制,从而为相关问题的处理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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