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
四、我国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现状以及完善
我国的《反垄断法》在第十八条列举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应依据的因素,其中的第四项规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这是对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基础的“依赖性”所做的规定,说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相对优势地位对自由、公平竞争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利影响,但是并没有单独规定相应法条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专门规制。笔者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点建议:
(一)立法的完善
我国的《反垄断法》基本都是原则性的概括规定,对细则性的规定涉及不多,这样容易导致反垄断执法人员对原则性或是概括性的规定做出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使得执法结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为了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准确界定,可以在反垄断法中列举一些最为典型的“滥用”行为,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滥用行为,则要规定兜底条款以弥补列举方法的不足。为使《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进行界定和规制,这还需要一些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出台,来辅助《反垄断法》的切实有效地实施。
在《反垄断法》中单独明确地规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性质、类型、认定标准及其法律责任,不仅使《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的可操作性得以增强,而且经营者也能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带来的后果,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从深层次上看,明确对滥用行为进行认定和限制,有利于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进而最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二)执法机构的完善
孟子曾说:“徒法不能以自行。”这说明光有好的法律,自己并不能施行,法律必须是要有人推行或者执行,才能实现其规范作用和立法价值的。《反垄断法》需要一个独立、权威的执法机构,这样才能发挥其维护自由公平竞争次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如果没有完善的执法机构,反垄断法则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我国当前的反垄断机构有两个,一个是国务院的反垄断委员会,负责反垄断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指导,另一个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当有需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组织机构负责有关具体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委员会,主要是由国务院各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事实上反垄断委员会没有实质权力,只是一个议事协调机构,不是一个真正的执法机构。对于反垄断执法机关,《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它的性质、内部组成、运行机制以及其与反垄断委员会的关系等等。
我国应当建立具有独立性、专业性、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建设完善的反垄断执法体制,提高反垄断执法的效果。根据我国国情,参照国外在反垄断执法方面的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在中央有国家反垄断委员会的情况下,可以在地方上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而是将全国按地理区域分别设立,如:华东委员会、华南委员会等。
五、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虽然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在学界有较大的分歧,并且国外对是否应当对该滥用行为进行规制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危害是绝不能忽视的,规制滥用行为有很大的必要性,更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我国应当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的内容和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体系,以维护健康的自由竞争环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