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司法公正理念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
四、减刑程序的重构之经纬
(一)减刑程序法制层面重构之经略
1.完善减刑程序的立法
如前所述,我国对刑事执行活动明显重视程度不够,没有给予其应有的关注,因此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减刑的程序问题规定得非常简单,从而最终造成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的适用无正当的法律依据可循。鉴于这种情况,立法部门应当针对性进行调研,迅速将学界的批判意见和司法实践部门实践的合理内容纳入相关法律的修改计划中,完善减刑的程序立法,为减刑程序的重构创造条件,使减刑程序有详细的法律规范可依。
2.转变缺乏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定中,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在法律上只规定了具体程序和这些程序的实施条件和方法,但没有规定对不按该程序的诉讼活动如何进行惩治的方法。就减刑程序来讲,现行的程序设定使得减刑的审理程序属于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方式,这种审理方实际上是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的。对于这种程序性违法事项,必须在立法上给与相应的处罚措施,完善这方面的法律程序规范,使得诉讼程序的进行得到应有的保障,从而有效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
(二)减刑程序制度层面重构之纬度
1.重构减刑的提请程序及庭前准备程序
(1)强化对服刑罪犯提请减刑的权利保障。为强化对服刑罪犯基本权利的保障,将来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规定:如果服刑罪犯认为其已经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而执行机不同意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罪犯本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经过审查后,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执行机关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2)通知原被害人并征求其对减刑的意见。法院经过对提交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如果有明确被害人,法院应当将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建议书以及有利于罪犯减轻刑罚的书面证明材料等详细情况送达原被害人,并询问其对服刑罪犯适用减刑的意见。如果原被害人对适用减刑有意见,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出庭发表庭审意见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发表意见。
3.重构减刑的审理程序
(1)减刑的管辖级别。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减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这就导致了中、高级人民法院不堪重负,不得不采取书面审理或将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后进行一次性处理的做法,严重影响了减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其实,对某些本身情节简单、事实清楚,所犯罪行亦不严重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减刑。所以,有必要适当降低减刑案件的管辖级别,具体方式是:将拘役犯和管制犯的减刑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将被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减刑,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减刑案件,仍然维持现在的做法,分别由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减刑的审判组织。减刑案件的审理需要多方面、多学科的专业知识。以意大利的行刑制度为例,据意大利关于监狱制度及其剥夺自由与限制自由的规定:该国专门负责处理行刑事务的监察法庭是由监察法官、从事心理学、社会服务学、教育学、精神病学、临床犯罪学的专家组成,其中合议庭由法庭庭长、一名监察法官和两名专家组成。鉴于此,笔者建议可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发挥我国现有的人民陪审制度特点,可以考虑将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专家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理减刑案件,从而提高减刑案件审理的质量。
(3)减刑的庭审程序。对于减刑案件,应该开庭审理。体的操作规程是: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均派代表出席法庭审理,原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拟被减刑的罪犯参与庭审。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后,首先传拟被减刑的罪犯到庭,讯问该罪犯的基本情况,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人员、执行人员的名单,告知罪犯和原被害人一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分别询问他们是否申请回避。法庭调查开始后,执行人员、拟被减刑的罪犯、检察人员、原被害人均依次发表意见,表明是否同意对罪犯适用减刑的看法。同时各方都有权出示相应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他各方均有权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和申请的证人进行审查、询问和质证。为查清拟被减刑的罪犯是否符合减刑的条件,合议庭还可以进一步进行庭外调查。在庭审查清事实后,合议庭进行庭后评议,作出最后裁定并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