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本条对行业协会实施本法所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责任形式包括“罚款”和“撤销登记”两种,这一规定较之前立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对保障《反垄断法》的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反垄断法相关规制的不足及完善
(一)仅对行业协会的垄断协议行为进行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第二章的垄断协议中,并没有将现实中可能存在的行业协会所实施的所有垄断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虽然行业协会的垄断协议行为是最为普遍和经常的,但现实中还存在着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如差别对待、内部歧视等。另外,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行政垄断行为也没有做明确规定。考虑到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应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对行业协会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不仅要规制行业协会的经济垄断行为,还应对其行政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二)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但该规定过于笼统,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第一,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反垄断法》只规定了行业协会的行政责任,即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和撤销登记。该罚款数额过低,不足以威慑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起不到足够的警戒作用。笔者认为还应设置相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来规范行业协会的行为。民事责任可以弥补其他同业经营者因限制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常见的方式是损害赔偿,如美国的三倍赔偿制度。而由于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方式,因而刑事责任设置可以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
第二,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参考各国的法律规定,行业协会违反了竞争法,除了对行业协会本身进行处罚外,对于参与行业协会密谋的单个企业(经营者)也明确规定了应该承担的责任。如日本法律规定,应当采取针对单个成员公司的法律行动,对参与限制竞争协议的经营者要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我国反垄断法仅规定了行业协会的行政责任,而对协会内部的会员企业的责任没有做任何规定。如果不对那些操纵协会的会员企业实施相应的处罚,则很难起到反垄断的效果。因此,在制定《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时应确定责任主体的双罚制,不但要对
二、反垄断法相关规制的不足及完善
(一)仅对行业协会的垄断协议行为进行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第二章的垄断协议中,并没有将现实中可能存在的行业协会所实施的所有垄断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虽然行业协会的垄断协议行为是最为普遍和经常的,但现实中还存在着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如差别对待、内部歧视等。另外,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行政垄断行为也没有做明确规定。考虑到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应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对行业协会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不仅要规制行业协会的经济垄断行为,还应对其行政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二)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但该规定过于笼统,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第一,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反垄断法》只规定了行业协会的行政责任,即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和撤销登记。该罚款数额过低,不足以威慑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起不到足够的警戒作用。笔者认为还应设置相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来规范行业协会的行为。民事责任可以弥补其他同业经营者因限制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常见的方式是损害赔偿,如美国的三倍赔偿制度。而由于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方式,因而刑事责任设置可以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
第二,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参考各国的法律规定,行业协会违反了竞争法,除了对行业协会本身进行处罚外,对于参与行业协会密谋的单个企业(经营者)也明确规定了应该承担的责任。如日本法律规定,应当采取针对单个成员公司的法律行动,对参与限制竞争协议的经营者要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我国反垄断法仅规定了行业协会的行政责任,而对协会内部的会员企业的责任没有做任何规定。如果不对那些操纵协会的会员企业实施相应的处罚,则很难起到反垄断的效果。因此,在制定《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时应确定责任主体的双罚制,不但要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