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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经济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

[作者:未知[来源: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摘要: 经济公益诉讼是与经济法性质相契合的一种新型诉讼形式。我国当前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实质上就是诉权配置或与诉权配置相关的问题。应建构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以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为补充的经济公益诉讼诉权配置体制。

关键词:经济公益诉讼;诉权;配置
  
  一、经济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兴起及其特征
  
  所谓经济公益诉讼,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甚至公民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规定、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人提起的诉讼。作为对传统法律理论与传统诉讼法律体系进行理念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方式和手段,与传统的普通侵权救济诉讼方式和手段相比,这一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公益诉讼目的上的公益维护性。在单纯私人利益受损害的情形下,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维护者,借助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作为经济公益诉讼标的的经济违法行为侵害或危及到社会性的经济公益,一般却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因而经济公益诉讼之“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经济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司法力量维护社会经济公益。
  2.经济公益诉讼功能上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实际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追究违法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尽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在经济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诸如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等社会经济公益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有必要在经济公益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通过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社会经济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3.经济公益诉讼具有与经济法的契合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即直接涉及或影响社会或公众重大利益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本质与宗旨决定了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应采取公益诉讼的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公益诉讼是对传统诉讼法进行理念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是经济法的诉讼程序法。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法律关系与经济法责任等都可以验证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构建经济公益诉讼将是弥补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制裁经济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彻底解决复杂经济纠纷的有效举措。
  
  二、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诉权障碍及西方国家的启示
  
  经济公益诉讼在国外已发展得较为成熟,但在我国则尚属于新生事物。构建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临着一些必须克服的障碍。笔者认为,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实质上就是诉权配置问题或与诉权配置相关的问题。我国当前经济公益诉讼亟需解决的问题是诉权虚置,导致经济公益诉讼启动困难。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程序上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但传统的民事诉权理论和诉讼当事人理论认为,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是发动司法诉讼程序的基本前提。诉权就是民事主体在其自身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权利,有利益才有诉权。诉讼当事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民事主体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能够成为适格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也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是说,有资格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必须是本案实体权利的享有者。然而,经济公益诉讼是在案件没有直接受害人,或者虽然有直接受害人,但其因各种原因不愿起诉或不能起诉的情况下,由法律授权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提起的诉讼。显而易见,法律授权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提起诉讼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实体利益。因此,在传统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公民或社会团体作为经济公益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于理不符、于法无据。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就目前的法律环境而言,也无权提起公益诉讼。各地检察机关曾经尝试以原告身份提起了多起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和反垄断的案件,虽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缺乏法律明确依据,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纸“法院不再受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批复叫停。检察机关当然可以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而参与国有资产流失等案件诉讼,但支持起诉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这就使检察院在经济公益诉讼中的地位相当尴尬。如果公益诉讼的诉权虚置,则检察机关的“支持”也就无从立足了。要使我国经济公益诉讼走上正途,首先必须找到解决公益诉讼诉权配置问题也即公益诉讼的启动权问题的钥匙。
  从西方各国法制发展历史来看,经济公益诉讼都是实践与经验先行的一个领域,是法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些国家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大致均经历了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美国在大量的司法判例积累之基础上,发展出“私方检察官”理论,进而在若干经济法律、法规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以立法方式明确赋予私人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均规定对反托拉斯法禁止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可提起衡平诉讼。但在公益诉讼方面,最有美国特色的是公民诉讼和相关人诉讼的制度。公民诉讼是指任何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政府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而相关人诉讼,是指有相关身份的公民可以特定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在原告诉讼资格上,美国法律作了很大的扩张,并没有严格要求原告与该诉讼有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但美国这种过于鼓励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确实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诉权滥用的弊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检察机关依据法律有权代表国家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但在其实践中又产生了一种以社会团体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团体诉讼形式。所谓团体诉讼就是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与宗旨的诉讼,但其有利判决的效力惠及于其团体成员。这些国家往往通过一些特别法而不是民事诉讼法来赋予具备一定要件的团体如消费者团体、商业或手工业团体公益诉讼的起诉实施权。如俄罗斯等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西方国家经济公益诉讼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及诉权配置的多元化做法可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三、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构想
  
  1.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实践中,普通公民提起的大多以失败告终,但有检察院提起或参与的公益诉讼则几乎都获得了胜诉,这就显示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上的某种有效性。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权,可以视为其法律监督权内涵的拓展,并不违反法理。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出现。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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