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知源论文网 > 法律类论文 > 民法 > 正文阅读资讯:从我国人身权保护领域看侵权法的功能

从我国人身权保护领域看侵权法的功能

[作者:5189lw[来源: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提要: 我国理论界主要确认了侵权行为法一般具有补偿、惩罚、制裁、教育、保护权利、分担损失等功能。从我国人身权保护领域来看,侵权法最主要的功能应该是补偿。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由其他单行法律构成了我国侵权法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体系,基本体现了侵权法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的补偿功能。而产品质量、医疗事故、工伤事故、道路交通等是最易发生侵犯人身权利案件的典型领域。我国相关法律在上述领域中都或多或少存在问题,比如对受害人的补偿标准偏低、补偿范围过窄、赔偿方式不合理等,没有落实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同时,侵权法应当与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等救济机制相互配合,确保其补偿功能的实现。侵权法的发展趋势应是建立一种综合救济体制——设立综合救济基金,使得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都能得到及时、全面、有效的补偿。 
 
关键词: 补偿功能/人身权/侵权法体系/综合救济体制 


一、对现有侵权法的功能的分析历史回顾

综观侵权法的发展历史,无论在古代罗马还是在古代中国,最初对侵权纠纷都采用刑事制裁的方式,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后,逐渐发展到民事规制和刑事制裁并用,可以说罗马法对私犯(侵权)行为的制裁经历了私人报复——协议赎罪金—— (罚金和赔偿)混合诉——损害赔偿诉这样一个发展阶段[1]。侵权行为法发展到近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这两大原则的确立,侵权行为法在制度设计上渐趋理性,更能体现社会的道德要求。到了现代,随着机器大工业的发展,新能源、新材料的开发与应用,人们之间交往的日趋频繁,一些新的侵权形式随之出现。尤其是在人身侵权领域,人们对人身权利的保障出现了更多更高的诉求。这就要求侵权行为法对此作出积极的反应以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对此,有学者在总结了侵权法的发展历史后对侵权法的功能作出了阐述,认为侵权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对受害人的赔偿。依照侵权法的性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使侵害人对受害人作出充分、合理的赔偿应该是侵权法的基本功能[2]。但也有学者认为,侵权法除了具有补偿功能外,还具有保护和创造权利、维护行为自由、制裁与教育、预防与遏制等多项功能[3],亦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主要具有惩罚、预防与补偿三个主要目的[4]。

 
综合诸位学者的观点,我国理论界主要确认了侵权行为法具有补偿、惩罚、遏制、制裁、预防、教育、保护权利、损失分配等功能。笔者在这里简要对上述功能作一一分析。“根据行为的不同主体,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作用。任何社会的法,都有这几种作用。”[5]侵权行为法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具有教育、预防、保护权利等功能,似乎并不需要再将其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一一列举。至于有的学者指出的侵权行为法具有惩罚和制裁等功能,笔者也认为值得商榷。结合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早期的侵权法确实有通过对侵权行为人实施以人身处罚或罚金以实现侵权法的震慑效用。但随着侵权法的逐渐发展,其中带有浓重惩戒色彩的部分内容从侵权法体系中分离出去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刑法,由刑法担负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重任。而发展至今的侵权行为法作为私法,则主要是为了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果再继续强调侵权行为法的惩罚和制裁功能,似有将公权力渗入私法领域之嫌,不利于侵权行为的发展,影响侵权法甚至整个私法领域的独立地位,压缩私法的生存空间,也为公权力顺利地干涉市民社会的私人领域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这种发展的结果是十分危险的,应该引起我们的警惕。同时,我们也可以试想,即使有通过剥夺财产和人身自由权利甚至人的生命的刑法的存在,尚且有人杀人越货,铤而走险,那么仅仅让侵权人负担损害赔偿金的侵权法又如何拥有震慑侵权人和潜在侵权行为人的力量来实现它的惩罚和制裁功能呢?
 
此法与彼法之间的调整对象不同,调整范围不同,保护的法益也有所不同。因此法与法之间的分工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也不同。不能期望侵权法拥有这样或那样众多的功能,如果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或者根本不可能实现,反而会损害法律的尊严。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作为全面维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个体化救济机制,理应不断完善和加强其预防和补偿功能,并在此基础上发挥其利益平衡和分担损失的作用,在财产权保护领域自不待言,尤其在我国的人身权利保护领域,其补偿功能更应该加强。
 
尽管我国的侵权行为法有着悠久的历史[6],但现有的侵权法体系是从大陆法系国家继受得来的,在体系的建构上,理念的更新上,内容的完善上值得进一步研究,在人身权利的保护领域上,我国侵权行为法是否实现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如何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以及如何在体系外部与其他救济机制相互配合,更好地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并积极拓展一些新的功能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些都将是本文下面所要讨论的内容。
 
二、补偿功能在侵权法人身权利保护领域中的体现
 
“解决私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的损害赔偿是整个私法的核心内容。”[7] “损害赔偿责任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中最常用、最重要和最有效的责任形式。”[8]而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通过对侵权行为人课以损害赔偿责任,多数情况下让侵权行为人以支付损害赔偿金的形式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甚至在一定情况下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重新分配已经造成的损失,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转嫁到加害人来实现法的实质正义和社会妥当性的目标。受害人在损失产生以后,最迫切需要的恐怕不是将加害人课以刑罚,而是力图得到与损失大致相当甚或更高的补偿来恢复到受害人以前的状态以继续个体的生活,对于人身损害来讲,尤其是对那些重大残疾之类的身体损害而言,不仅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生理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且也带给其亲属无尽的伤害。在部分情况下,加害者的行为尚不构成被刑法惩罚之列。在这个时候只能让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同受害者及其亲属的痛苦相比,金钱赔偿永远是不够的,但考虑到资源的约束和身体组织和器官的不可替代性,面对现实,受害者选择金钱赔偿不愧为一种次优的选择。由此可见,侵权法在保护人身权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侵权法补偿功能实现的同时就意味着法律对人身权利保护的完整。

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