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发展述要
论文摘要 离婚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配偶身份关系的消灭和财产关系的变动。夫妻双方离婚之后,原本弱势一方可能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陷入困难之境,难以维持离婚前的生活水平,需要对其进行救助。本文以历史阶段为切分点简述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发展进程,主要包括该制度的产生和初步发展、革命根据地时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该制度的发展等内容。
论文关键词 离婚 扶养 婚姻关系
离婚后扶养制度是指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一定时期内,如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他方从经济上予以适当扶养的法律制度。离婚后扶养制度在现代各国(地区)几乎都存在,但是各国(地区)对其称谓并不相同。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之中并没有采用“离婚后扶养”这一概念,而是称之为“离婚经济帮助”,以作为离婚后扶养的表现形式。
纵观我国婚姻家庭法历史的发展,并未在法律中有“离婚后扶养制度”的专门称谓,但是离婚后的扶养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虽然规定不同,却体现了同样的价值。
一、产生和初步发展
我国古代社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依据即为“礼”和“法”,二者互相渗透,成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色之一。西周时期,在解决婚姻关系方面开始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即所谓“七出三不去”。“七出”,即男子休妻的七个条件;“三不去”,是指女子若有“三不去”的理由之一,夫家即不能休妻。男子休妻的“七出”理由,受到“三不去”的限制,“七出三不去”的原则,自汉代开始入律,不再局限于“礼”的范畴,为后世的封建法典所沿用。“三不去”其中之一为“有所取无所归,不去”,是指“妇被出时,家中父母不在,并无归处,则不得而出之”。由此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妇女被休之后由自己家中的父母扶养,前夫无需承担扶养的义务,家中父母双亡的情况下,则禁止婚姻关系的解除,以保证该妇女的生活。此处的规定即为对婚姻关系解除的一方生活问题进行关注的最早规定,学者通常把其作为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的源起。
近代社会,在学习西方国家的立法的基础上,1911年颁布了《大清民律草案》,虽然该草案并未最终实施,但是其第53条的规定却有着标志性的意义。该条规定,呈诉离婚者得准用前条之规定,即妻之特有财产归妻所有。因夫之过错而离婚的,应暂给妻以生计程度相当之赔偿。
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该法第1057条规定: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之赡养费。为将“离婚后扶养”与“扶养”的概念相区分,该法典采用了“赡养费”的概念,请求获得离婚后扶养的条件有二个,其一为请求方无过失且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其二为被请求方有条件给付。该规定一直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所沿用。
二、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相关规定
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生人民民主政权在1927年10月至1949年10月这一历史时期,该时期虽然较为短暂,但关于婚姻的立法却体现了较为先进的理念和精神,先后产生了一些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规定通过经济帮助的方式来实现对离婚后配偶一方的扶养。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几部法律:
(一)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的相关规定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红色苏区创建的第一个法律,明确的规定了离婚后经济帮助的相关内容,为以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该条例确定了严谨实用的离婚制度,关于离婚后经济帮助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住房问题的解决”和“经济帮助的实现”。关于“住房问题的解决”,其第19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均不愿意离开房屋时,男子须将他的一部分房子,赁给女子居住。”关于“经济帮助的实现”,第20条规定:“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条例这两条规定的内容,有助于确保女方在离婚后的生活条件,确保女方在离婚后有房可以居住,有效避免了其生活水平的下降。
(二)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1934年4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进行了修订,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帮助,主要规定在第15条,即“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并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存。但如果男子自己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不能维持生活者,不在此例。”根据对该条文的分析可知,获得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主要为:第一,女方离婚后尚未再婚;第二,女方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而不能维持生活;第三,男方须具有相应的履行义务能力。至于离婚后对女方进行帮助的方式则主要是“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
(三)1943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的相关规定
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建立了统一的抗日民主政权,着手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正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当时,国共两党合作,相互承认双方的合法地位,于是该条例的特色之一即在于它在离婚后扶养的相关内容的规定上吸收了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的有关内容。在内容上,采用过错主义,在称谓上,使用“赡养费”一词。从条例第20条的规定中可见一斑,该条规定,妻方无过失因判决离婚而生活陷于困难者,夫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赡养费,但无力支出此项费用者,不在此限。
(四)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的相关规定
解放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与抗日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相比,不仅数量少,而且立法体例也不统一。各解放区如陕甘宁边区、晋绥地区、关东地区等都有自己的婚姻立法,在离婚后扶养的规定方面最具有代表性的是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该条例第12条规定,“男方提出离婚,而女方未再婚前,确系无法维持生活者,由男方负担必需之生活费。”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主要有三:第一,须男方提出离婚;第二,须女方未再婚;第三,须女方确实无法维持生活。在上述三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男方须负担女方的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