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公益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摘要:举证能力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是推动诉讼高效化的关键因素。2016年5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消费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起诉主体相比,不仅改变了主体性质,而且也改变了其相应的举证能力。举证能力的变化则涉及到了诸多同消费者权益息息相关的问题,比如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适用、消费公益诉讼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平衡等等。通过分析举证能力的基本性质结合消费者协会在实践中举证能力的表现,提出了当中的几点突出问题并为其提供了解决方案。
关键词:举证能力;举证责任分配;消费者协会
一、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概念及其性质
(一)举证能力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由此可知举证是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的一种诉讼行为,学界将其称之为“举证行为”。举证从狭义上通常被认为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环节提出证据,并且产生一定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前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以及执行阶段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等等都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可见举证行为不仅仅存在于庭审阶段。故笔者认为应从广义上去理解“举证”,将其定义为:“当事人在诉前、诉中以及执行阶段提出证据,并且产生一定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更为恰当。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能力”一词解释道:“能力,是完成一项目标或任务所体现出来的素质;是顺利完成某一活动所必需的主观条件;是直接影响活动效率,并使活动顺利完成的个性心理特征等等”。笔者认为,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的能力应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为取得优势地位,利用自身条件与外部条件共同作用产生的一种主观状态。其中自身条件包括了生理、心理、知识、经验等等。不同的是,在消费公益诉讼中由于当事人都是法人组织或者其他法律授权机关、组织,相应的影响其能力表现的因素也不一样,比如社会地位、经济能力、专业水平、自身建设等等都可能影响当事人的能力表现。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指的是:“为取得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当事人在充分利用自身条件与外部条件搜集、调查、利用证据的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一种主观状态”。
(二)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性质
第一,举证能力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性。它不仅是起诉主体与被诉主体履行证明责任时,在行为能力方面所体现的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