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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公益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作者:关涛[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提供庭外证言,也可以要求他们提供书证或物证,对方当事人还可以被强制回答书面质询。”根据证据开示制度,英美法系诉讼模式当事人举证能力差异的缺陷能得到有效消除。我们国家可以根据目前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的特征,比如证明经营者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涉及到一些关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可以采取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以及不公开进行的方式由经营者提供消费者协会需要的相关证据,平衡双方在专业性方面的举证能力,以实现程序正义,保障消费者权益。 结语 距离消费公益诉讼确立已过去四年,但是消费者公益维权案件少之又少,消费者维权之路任重而道远,或许可将原因归咎于立法的滞后,亦或许是因为消协的怠于起诉。无论如何,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是消费者集体维权的福音,其中当事人的确定一直是学界关注的重点,本文致力于研究消费公益诉讼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主观变化以及消费市场大环境对其产生的客观影响,并给出了相关建议,期待加速消费公益诉讼的发展,拓宽消费者维权之路。 参考文献: [1]邵明.民事诉讼行为要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02):101. [2]何文燕,梁宏辉.诉讼实施能力初论[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4):35. [3]黄忠.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能力对判决的影响[D].长沙:中南大学,2011. [4]胡巧绒.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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