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信息财产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摘要: 近代法无论过去还是现在都没有在其体系中对信息给予适当的定位和评价。信息财产是指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在概念的外延界定上,信息财产应限定于计算机信息。信息财产具有确定性、独立性、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控制性五大法律特征。
关键词: 信息/载体/信息财产/法律特征
早在上世纪末,全球32个工业国家的科技部长在南非就宣布信息时代已经来临,信息(information)成为社会的主要财产。美国信息产业的爆炸式发展不仅印证了这一宣言,而且使美国开始谋求从“货物支配世界”向“信息支配世界”的商业模式的转变。
“近代法无论过去还是现在都没有在其体系中对信息给予适当的定位和评价。甚至,无论是欧洲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不知道有信息这个概念,更谈不上构建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1]从法律属性来看,信息财产(information property)有别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传统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当前最主要的财产已经变为信息,而成为财产(property)的信息,主要是计算机信息(computer information)。信息财产交易是在这个转变中出现的新型交易模式。[2]信息财产(计算机信息)交易大量发生的事实,反映出作为商品的“信息财产”已经登上了历史舞台。由于人们对信息财产的认识还不能达到对物质和能量认识的深度,加之信息财产是信息时代的一个新生事物,使得在法律上界定“信息财产”并进行相应的权利设计成为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
信息财产的绝妙之处就在于可以无限复制和迅速传递。耗资上亿美元的好莱坞大片的复制只需几美分,这种高固定成本和低边际成本的经济现象,让信息生产者最为担忧:如果“拷贝”挤掉了合法利益,生产者将血本无归。利用因特网,信息财产(计算机信息)可以被瞬间拷贝并传至世界各地,因此很多信息生产者把因特网看作一个巨大的、无法控制的拷贝机。当信息财产的出售方因侵权现象之普遍和后果之严重而担忧之时,最终用户却为自己对购买的信息财产(计算机信息)享有什么权利而伤透脑筋。
一、信息财产的概念分歧与界定
在近代法上,并未把“信息(information)”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信息往往是“依附于”行为而进入债法领域的。然而,自从计算机开始广泛应用以来,由计算机创造和或者可以通过计算机传递的信息开始了进入了交易领域,并且越来越普遍。这使得信息开始独立于行为而存在,因此,法律也必须对这一实质变化做出反应。俄罗斯和美国的信息立法,是全球信息立法的典范,分别代表了两大法系对待信息的基本倾向:俄罗斯将信息作为“物”,以所有权模式进行保护;而美国将信息作为“信息产权”的客体,主要以知识产权模式予以保护。
1995年1月,俄罗斯联邦杜马通过国家杜马审议了《俄罗斯信息、信息化与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俄罗斯信息基本法”),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赋予“所有权”保护信息财产。在1999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 简称UCCUSL)决定终于通过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简称UCITA),并向各州推荐。美国UCITA的目的在于建立一整套信息销售的法律。[3]目前,美国已经有两个州批准和开始实施UCITA。笔者认为,无论俄罗斯模式,还是美国模式都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并不足取,都是没有搞清信息财产的法律属性而的得出的不恰当结论。
(一)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规定及其评述
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第6条规定,信息资源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和所有权的客体。该法第2条规定,信息资源是指独立的文件和独立的大量文件集,以及信息系统中的(图书馆、档案馆、数据库等系统中的)文件和大量文件集。该法第6条第1款还明确规定,有关信息资源所有权的关系由俄罗斯联邦民法调整。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俄罗斯信息基本法明确规定最终用户对信息财产享有的权利为所有权。根据俄罗斯基本法,信息财产可以作为一种商品进行转让,并适用民法的所有权转让的规则。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规则设计,目的在于解决最终用户购买的信息财产的权属问题,保障最终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息财产交易。
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权利设计,根源在于对信息财产的法律属性的认定。俄罗斯信息基本法把信息财产纳入物权进行保护的根本原因,在于它把信息财产认定为“物”。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权利选择,最大的可取之处在于它明确排除了信息财产的购买者不是“购买”,而是获得知识产权许可的错误观点。
然而,遗憾的是,它并未因此而走上正确的道路,无论从信息财产的法律属性上,还是从权利设计上,俄罗斯信息基本法都落入了物权法的巢臼。将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设计为物权,似乎和信息财产交易的实际情况“相符”。通过信息财产交易,购买者得到了一种产品和产品之上的“所有权”,而非得到一种知识产权许可。但是,将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设计为所有权,是和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从权利客体性质上看,物权的客体是物质实在,而信息财产并非物质实在,是一种具象的信息,因此,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不可能为物权。而从实践上看,信息财产交易已经大量存在,并非偶发事件或者冷僻事物,因此,必须直面信息财产及其交易,不能假以其他权利制度,如物权保护信息财产,否则,最终将导致传统物权法的混乱和崩溃。
(二)美国UNCITA的规定及其评述
在信息社会,数字技术改变了信息的存在方式,信息摆脱了纸面介质,得以借助电、磁、光等载体存在,这使信息可以直接被计算机处理。能够为计算机处理的信息,称为计算机信息。随着互联网的普遍应用,计算机信息交易开始得以借助网络而大规模开展。于是, 美国UCITA关注的焦点是如何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主要目的是构建一整套清晰的调整计算机信息交易的法律体系,生成、修改、转移或许可计算机信息的协议是美国UCITA的唯一调整对象。美国UNCITA起草人Nimmer 和Ring解释道:如果一个合同涉及计算机信息和其它的东西,UCITA只适用于交易中涉及的计算机信息的部分,除非获取计算机信息是交易的主要目的。[4]UCITA第一次在立法上确立了“计算机信息(Computer information)”的法律概念。该法第102条规定,“计算机信息”是指利用计算机生成的,或者可供计算机使用和处理的电子信息,包括信息的拷贝和与信息拷贝有关的文档。[5]该条第(36)款从进一步把握计算机信息的内涵的角度出发,对“信息”的进行了界定:“信息”是数据、文本、图像、声音、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图或计算机程序,以及它们的集合。为了区分信息和知识,该条第(39)款规定:知识“是对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