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信息财产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实的实质性理解”。美国UCITA关于计算机信息的概念和界定,不仅给信息赢得了一个明确的法律身份和独立的客体地位,而且也厘清了我国学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信息”和“知识”的关系。
美国UNCITA明确了信息财产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法律地位,是针对信息财产交易的专门法,形成了信息财产保护制度的雏形。美国UNCITA把信息财产作为知识财产来看待,并设计出和知识产权性质相一致的上位权利——信息产权(informational rights)来保护计算机信息。该法名为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但革命性并不彻底,仍然停滞在知识产权和信息产权层面,而并未实现权利设计方面的实质性突破,因此还算不上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息财产交易法。这或许是该法到目前为止仅在两个州获得通过的原因之一。
(三)信息财产的概念界定
信息财产是指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广义的信息财产,应该包括纸面信息、电子信息两大类。俄罗斯信息基本法采纳的是广义信息财产的概念,该法所谓的信息财产是一切文件信息,不仅包括计算机信息而且包括纸面信息。也就是说,按照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观念,信息财产应包括计算机信息,计算机信息是信息财产的下位概念。狭义的信息财产仅指计算机信息,这是美国UNCITA采纳的概念,美国UNCITA仅仅针对计算机信息进行了立法,采取了狭义的信息财产概念。
我认为,当前,最典型的信息财产是计算机信息,而非纸面信息。因此,笔者采纳狭义的概念,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将计算机信息和信息财产等同使用。理由如下:计算机信息又可以分为有物质载体的计算机信息,如光盘,和无物质载体的计算机信息,如网络传递的计算机信息。由于当代信息的储存和分析主要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加之纸面信息和有物质载体的电子信息已经由“物权”进行了保护,因此,笔者主张狭义的信息财产观念,认为信息财产应限于无物质载体的、直接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传递的计算机信息。根据美国UNCITA的规定,计算机信息是指利用计算机生成的或者可供计算机处理的电子信息以及相关拷贝和文档。信息财产是一种新类型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和独立性,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形式。目前,信息财产(计算机信息)却处于权利空白地带:既不能受到物权法保护,又不能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在此背景下,美国UCITA确立了信息产权法律制度。但美国UNCITA确立的信息产权制度真能解决信息财产(计算机信息)的权属问题吗?从该法的立法宗旨和条文中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信息产权”的核心仍然是知识产权。然而,信息财产(计算机信息)是一项独立的新类型财产,既不是物权的客体,也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项新的权利客体,其上的权利笔者称为信息财产权。
信息财产权的权利内容是权利人对特定信息财产的独占使用权。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信息财产权应适用或准用民法关于物权的一般规定。信息财产权与物权和知识产权构成信息社会财产权的三大组成部分。
二、信息财产的法律特征
信息财产作为一类新的财产客体,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一)确定性
信息法上,信息的确定性主要是指信息可以再现,可以反复调取使用的特性。在哲学领域,人们一般认为信息具有以下特征:(1)客观性。客观性是指信息是物质间相互作用造成的客观存在。(2)基本性。基本性知识信息是物质的基本属性。(3)测量性。测量性是指信息代表着一种测量指标或体系。(4)流动性。流动性是指物质间的相互作用可导致信息的流动。(5)普遍性。普遍性是指信息是物质的普遍属性和基本属性。
法律意义上的确定性来源于哲学领域的测量性。进入法律领域的信息必须是可确定的,这是信息的确定性特征。所谓“确定性”是指将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包括电子的和非电子的)使其得以再现。俄罗斯学者观念中的“有组织形式”的信息,就是一种主要的可以确定的信息。
确定性特征的法律意义在于不能确定的信息,无法反复使用,不能成为资源意义上的信息。没有载体的信息,如口头信息,是不能再现的,不可以作为资源来储存的。因而,不能进入信息法领域。
(二)可控制性
信息法上,信息财产的可控制性是指信息因依附于一定的载体得以固定并可被支配的特性。信息财产是信息财产法的客体,但绝不仅仅属于信息法的范畴,至少合同法中关于技术咨询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就是以特定信息为客体的。
从一般的法律意义讲,信息满足“可控制性”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信息因依附于一定的载体得以固定,从而具有可控制性。信息可以通过载体,包括电子载体和非电子载体,固定下来,满足法律保护的确定性要求。非电子载体多表现为纸张,但并不以纸张为限。电子载体包括“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6]。
第二,依附于一定的行为得以固定,从而具有可控制性。信息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得以确定,最主要的是合同行为。如果信息为合同的标的,对我们而言信息就构成了确定性的信息。这种信息得以确定化的标准,其实在传统的合同法领域中早有规定,其具体体现就是技术咨询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咨询方运用自己所拥有的专业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委托方完成咨询报告、解答技术咨询、提供决策的信息的工作,委托方向咨询方支付报酬的合同。传统民法以“可能”、“适法”和“确定”为判断合同标的是否有效的要件[7]。可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由咨询方提供的“信息”在合同成立时尚未产生,并且将来产生时有可能完全达到合同要求,有可能部分达到,也有可能不能达到,甚至会给委托方造成损失。也就是说,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标的具有一定的变化性。但是,并没有哪一国的法律因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标的变化性而否定其确定性从而否定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效力。分析其原因,就是传统合同法将此种变化性认定为“确定性”。所以,有学者提出,“在信息契约里,只要信息被契约特定为给付的标的,它便得到一种界定,成为契约的对象。”[8]
然而,信息法上要求的可控制性比其他法律上对信息的可控制性要求更为苛刻,因为信息法是把信息作为一种资源对待的,因此只有固定于载体之上的信息才能成为信息法的客体。而从信息法的角度上的可控制性,仅指第一种情况,信息因依附于一定的载体得以固定的情况。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第2条规定,“文件信息是指具有识别标志的固化于物质载体上的信息。”[9]“固化于物质载体上”,就是可控制性要求的反映。未固化于物质载体之上,而是通过技术手段可以暂时得到的,不能认为满足可控制性要件。如电视机播出的电视节目,虽然通过电视表现了出来,但是为固定在电视之上,并且不能重复提取使用,因此,不认为构成可控制性。
可控制性特征的法律意义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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