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信息财产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不能控制的东西不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但可能成为债权的客体)。信息成为信息法保护的客体,必须能为人所支配。不能为人所控制的东西,例如消失的灵感,无法再现的信息,尽管可能有巨大的价值,但不能成为信息法上的信息。信息和民法上的物不同,它要满足可为支配的法律条件,就必须得以确定,也就是说信息的可控制性特征和确定性特征具有一致性。
(三)独立性
信息法上,信息财产的独立性主要是指信息与认识对象和认识主体相分离并独立成为一体的特性。信息的独立性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既和认识对象相分离,又独立于认识主体之外的特性。信息是人对自身及其外部世界的认识的表达,存在于人和外部世界之外,这是哲学上讲的信息的客观性。第二层含义是指信息必须是独立成为一体。所谓独立成为一体,是指信息应能独立地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在社会实践中,信息能否独立满足人们的需要,应根据社会实践的具体情形确定。
独立性的法律意义在于,信息可为财产权的客体,并且一个独立的信息财产之上,存在一个独立的信息财产权。
(四)价值性
信息法上,信息财产的价值性是指能满足人的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属性。信息能满足人的需要,也就是说信息必须对人有用,就是有价值。这种价值,既包含了经济利益,也包含了精神利益。计算机软件作为计算机信息的一种,体现了经济利益,而个人信息则体现了精神利益。信息是人类认识自身和外部世界的一种表达,只要它具有能满足人的需要的属性,就可以成为信息法上的信息,对它的收集、储存和利用就应受到法律的规制。
价值性的法律意义在于,它将法律上保护的信息与闲言碎语区分开来。
(五)稀缺性
信息法上,信息财产的稀缺性是指相对于人类的需要而言,信息总是少于人们能免费或自由取用的数量的情形。
并非一切能满足人的需要的信息都必然能成为信息法上的信息。一般性的闲言碎语不能进入法律的领域,除了它不具有满足法律保护的价值性要求外,实质原因是它不具有稀缺性。虽然一般性的闲言碎语对于生活而言也有其特殊的价值,比如对人的宽慰等,虽然它很有用,但因为它不具有稀缺性,因此不是信息法的客体。一般性的闲言碎语,比如人们一般性的聊天内容、一般性的建议和“流言蜚语”,这些信息人们可以自由使用,处于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象阳光和空气一样,不受法律保护。
稀缺性的法律意义在于,信息仅具有价值性仍不能成为信息财产,还必须满足稀缺性要件。正因为信息财产存在稀缺性这一特性,才需要研究如何最有效配置,才需要通过法律制度加以保障。
注释:
[1][日]北川善太郎著:《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渠涛译,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3期。
[2] See Raymond T. Nimmer, Intangibles Contracts: Thoughts of Hubs, Spokes, and Reinvigorating Article 2, 35 Wm. & Mary L. Rev. 1337, 1337-38 (1994).
[3] See generally, U.C.I.T.A., Prefatory Note
[4]See Carlyle C. Ring, Jr. & Ray Nimmer, Series of Papers on UCITA Issues *11 (1999), at http://www.ucitaonline.com/docs/q&apmx.html.
[5]See U.N.C.I.T.A.102(a) (10).
[6]参见《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a)项。
[7]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瑞兴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378-379页。
[8] [日]北川善太郎著,渠涛译:《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3期。
[9] 《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http://www.popyule.cn/mx/shwu/2007-6-28/076286038017-sgye0271.htm,访问日期20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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