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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构建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

[作者:王东艳[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三、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构建设想

  目前,我国虽然尚未通过立法明确建立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但已经有相关法规就此进行了初步规定。例如农业部于2006年制定的《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事件的“后期处置”一章规定了应该对受害地区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明确将法律援助作为事件处理的环节之一,但这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突发事件中法律援助的对象、具体形式、援助内容、援助方式、援助途径等,则没有涉及。2010年11月通过的《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则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环境部门可以支持当事人起诉,并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该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本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经济困难公民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
  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上,2004年12月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2008年2月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些规定虽然明确写入对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然而只是“国家鼓励”,具体如何鼓励、如何操作则缺乏明确规定,亦无其他规定与此配套,这与《条例》明确规定的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不同,也使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此外,该规定仅针对诉讼程序,而损害赔偿的解决有时可能并不一定经过诉讼程序,也有可能通过非诉的程序协商解决,因此有必要扩大援助方式。
  为构建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预防和制止环境污染事件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切实维护好、保障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需要从立法引导、制度建设、保障参与等方面采取措施,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以《环境保护法》修改为契机,于该法中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经济困难公民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颁布于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多年来一直没有修订,导致其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修改该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继续开展研究论证的项目,现正积极开展修改的研究论证。在这次修改中,应当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之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建立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为律师参与环境侵权法律援助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结合法律援助立法完善进程,细化落实相关制度。建立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需要结合法律援助制度自身的发展与完善。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使更多的困难群众和困难群众更多的法律事项能够得到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人民权益机制中的积极作用,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特别是其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地位的差异,导致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维权的艰难,而随着法律援助立法与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法律援助覆盖面的扩大,将法律援助的阳光照向这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势在必行。
  第三,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与律师界的参与。作为政府责任的法律援助,应由政府提供财政支持,并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别巨大,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并不一致,特别是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中西部地区,投入更是先天不足,而且更容易在抓经济建设时忽略对环境的保护,因此更需要律师发挥作用。在规定律师参与环境侵权法律援助时,除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外,应当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代表政府履行相关义务。《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该规定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在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中的责任,也规定了律师协会的协助义务,在具体落实中,需要政府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力度,解决律师履行职务中的后顾之忧,应通过立法的完善,规定律师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时,有权获得适当的报酬,以提升律师行业投身法律援助事业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从而有利于该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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