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
其次,被害人话语权过度张扬有违公平。传统不起诉制度,尤其是酌定不起诉制度是无罪推定、疑罪从轻刑法原则的制度实践,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种体恤,这必然会影响被害人一方的利益,而不起诉救济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保护被害人的话语权,因此,赋予被害人申诉权,乃至直接起诉权都无可厚非。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其不同,附条件不起诉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一种制度实践,其希望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附加一定的考察帮教条件、而不是单方面的惩罚,来达到使原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的社会效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承诺并正确履行了所附加的条件后,如果检察院仍作出起诉决定,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肯定是不公平的。但是参照传统不起诉救济制度的现行设计完全没有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附条件不起诉中比在原来的不起诉中“被附加条件”这一区别,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任何申诉权,这种制度设计有违公平。
三、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的思路和建议
针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现存的问题,相关完善建议的提出必须遵循两大原则:一是制约两大决定权原则;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与传统不起诉不同,其中增加了一道附加条件并对执行情况予以监督考察程序,因此,附条件不起诉中,公权力的表现形态也就多了一个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在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的设计中,我们应当对这两个决定权的制约都要重视。当然,重视两大决定权并不意味着为它们设计一样的复议复核的救济制度,否则,可能影响程序效率。相比较而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更应重视启动环节和决定后说理程序的设计。二是赋予双方当事人救济权利原则。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即是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救济制度,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救济制度,因此,必须平等赋予双方当事人以救济权力。现行制度设计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救济权重视不够,但是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适当履行一定期限的考察帮教事项后仍被起诉时,如果不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救济权力,则必然影响对检察院起诉决定权的制约。结合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根据上述完善制度的两大原则,应当增设或细化以下制度安排:
一是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环节的启动权;根据现行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启动、决定完全由检察院单方面做主,这样如果检察院不启动附条件不起诉,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则根本没机会得到“附条件帮教考察”、进而争取“不起诉”的机会,为了制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权。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为自己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可以向检察院提起申请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建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起建议的,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对其进行审查,决定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决定不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是增设决定说理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非常注重权力作出的依据和与相关当事人的沟通,在很多决定权作出时都增设了说理制度,即作出决定的同时必须告知相关当事人决定作出的理由和依据,如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的说理制度等。现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虽然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关注不够,但是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也赋予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复议复核权,则可能导致程序过多过繁、影响程序效率,所以,这里可以增设附条件不起诉说理制度,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后,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对其进行审查,决定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并说明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与和依据;决定不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时说明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与和依据。
三是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起诉决定救济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诺并执行了检察院安排的考察帮教条件后,检察院应当对执行期间的表现进行监督考察,近而决定是否起诉。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检察院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的公诉部门要求复议,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如果意见不被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