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论文摘要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无因管理在罗马法法律史的记载中被理解为管理他人事务,即未受他人委托,并无法律上之义务,以避免损害为目的而管理他人之事务。无因管理制度经过大陆法系国家的继承和发展,内容更加完备,既维护了本人的私权至上又兼顾社会互助精神的弘扬。在我国,无因管理制度还存在一系列问题如相关法律规范内容上比较粗略、可操作性差,管理人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过分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无因管理制度的外延不够明确,使得对与其类似的见义勇为等行为的救济缺乏法律基础。本文将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权益入手,结合案例分析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异同点,明确二者之间的界限,指出无因管理制度关于管理人的权益保护的不足,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 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 损害赔偿 权益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2000年11月20日这天对黄某的父母来说是一个黑暗的日子,黄某骑车途中遇见8名手持匕首的歹徒挟持两名软弱的女青年,正气凛然的黄某挺身而出与歹徒进行了英勇的搏斗,不幸被歹徒刺中,献出了宝贵的生命。
令人遗憾的是,黄某用生命救下的两名女青年及其父母对此却表现出了惊人的漠然,声称:“他的死关我们什么事,况且国家已经给了他见义勇为奖金,还找我们干什么?”
面对受益人的嘴脸,忍无可忍的黄某父母愤然将两名获救的女青年推上被告席。
很显然此案中,两名女青年及其父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他们是基于何种法律原因而承担责任引发了人们的争论,是作为无因管理的受益人而偿付必要的费用还是作为侵权行为中的受益者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
在此从概念和构成要件等方面比较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之间的异同点,从而对无因管理的外延进行正确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二、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异同点比较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指在本人或被经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经管他人事务,经管人不会因为自己的适法适当管理而承担侵权责任。罗马法将无因管理归类至准契约,视作债务发生的一种原因。它建立在罗马商业活动高度发达的基础上,平衡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经过大陆法系国家的继承和发展,其内容更加完备,外延亦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为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而见义勇为指自然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公共的或他人的利益,而与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的正义之举。由此可以看出二者有很多关键的结合点如均有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这一前提条件;主观上都有保护他人利益的意思;都积极做出了一定的行为并追求有益的结果,但二者又不能完全的等同,我国法律将无因管理定性为法定之债,其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定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中的主体限定为管理人和被管理人,而不涉及第三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以看出,见义勇为的主体有三方即侵害人、受害人和受益人。除了主体所涉及的范围不同外,二者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各自的任务也不尽相同。无因管理制度创立之初偏重于保护本人利益,但其中亦有保护管理人利益的内容,如罗马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为那些乐于助人者提供补偿来鼓励保护不在场利益的行为”。反观,见义勇为在我国传统伦理道德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传统文化坚持“集体本位”,集体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施恩图报”历来是一个贬义词,然而,见义勇为通常是在危险情况下所做出的行为,即使是“英雄”也有可能在保护他人利益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他们的利益往往遭到忽视。二者之间在这方面得差别成为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
通过对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比较,我们可以把无因管理的外延扩展,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本质上都是合法的事实行为,包括一些类型的见义勇为。结合当今社会的热点问题,不应总是拘泥于形式从主体构成或其它方面强调二者的不同。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天然结合点的,它们的产生都是为了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只是二者的侧重点不同而已。即使是见义勇为有所谓的三方,也不妨碍管理人和本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因而,本人认为,见义勇为在有侵权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受到损伤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当然该制度在平衡管理人和被管理人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对此将在后面分析。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况下,把其归入无因管理制度中来,则更无异议,二者在概念、构成要件上能够达到比较完美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