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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当前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

[作者:未知[来源: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还有诸如系统性风险、个人操作水平、心理因素等正常存在的风险,由正常风险导致股价下跌带来的投资损失,不应该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不同计算方法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得出赔偿金额的差距是很大的。笔者个人认为第三种计算方法相对合理,赔偿金额的确定应该扣除大盘涨跌带来的正常风险因素,是考虑了证券市场特性较为客观的算法。
首先,根据《证券法》第63条规定,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很显然,由正常的市场风险导致的投资损失不能作为民事索赔的理由。其次,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相对于一般的民事赔偿案件,有其复杂性和特殊性。因为证券市场是风险市场,投资者进人市场,在期望获得收益的同时,本身就应承担市场风险。如果把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导致的大盘下跌、上市公司正常经营风险导致的股价下挫、投资者个人操作水平和操作心态导致的损失等属于正常风险的损失,仅因虚假陈述一个原因就全算到上市公司头上,是不合理的。再者,风险是“无限递延”的,同时我国尚未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造假公司现有股东的利益也一样需要保护。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不能只注重保护了受害投资者的利益,却忽视维护相关公司现有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证券民事诉讼过热的消极影响
从完善证券市场责任体系的角度考虑,我国应当建立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给投资者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但我们必须看到,在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证券民事诉讼机制并不发达。即使是在证券民事诉讼机制最成熟的美国,证券民事诉讼实际获赔的比例也很小,主要是通过庭外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为减小证券民事诉讼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1995年美国国会曾专门立法对提起证券民事诉讼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制。台湾在“证券交易法”实施30年来,尚未出现成功的证券民事案。日本对证券违规行为的处罚也主要是通过行政力量。可见,各国在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上还是相当谨慎的,其原因在于证券民事诉讼如果发展过热,将存在明显负面作用。
首先,过滥的证券民事诉讼损害证券市场的公平和效率。如果片面强调证券民事赔偿,可能出现投资者动辄诉讼,严重干扰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损害整个证券市场的公平与效率。
其次,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实质上是一致的,如果股东一时激愤,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将直接影响公司效益,最终还是使股东利益更大程度受损。
再者,在过热的民事诉讼制度下,会给少数不法分子恶意提起诉讼造成可乘之机。有些人会在没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和没有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上市公司实行“诉讼敲诈”,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这种现象在国外市场屡见不鲜,违背了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初衷,损害了上市公司和大多数股东的利益。
因此,我国在启动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充分保护投资者正当权益的同时,还须借鉴国外经验教训,充分预见其负面影响,并采取积极措施加以防范。
同时,还应看到,在证券市场的责任分担中,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作用是主要的,民事责任是补充。当前我国对证券市场违规行为的行政、刑事处罚力度还很不够,在启动民事赔偿机制的同时,更要强化行政和刑事责任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纠正和遏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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