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高空抛物行为及其救济
摘要:本文认为高空抛物行为并非物件致人损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高层建筑内住户不应承担替代责任,亦不适用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3条规定有不妥之处,应予以修改或废除。最后,文中提出了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救济对策。
关键词:高空抛物行为 《侵权责任法(草案)》 救济
一、问题提出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结果,即:判决可能抛物的所有住户分担赔偿责任和驳回原告起诉。
200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下称《草案》)中第8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高空抛物行为探析
(一)高空抛物行为是否物件致人伤害
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来处理,是一些法院处理时的基本思路。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行为是责任主体即行为人可能无法查明,而物件致人伤害行为责任主体即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简言之,前者是人侵权,后者是物侵权。
(二)高空抛物行为中楼内住户是否应承担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基于特定关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高空抛物可否理解为楼内其他住户替真正侵权人承担责任,取得追索权,等侵权人确定后向其追索?笔者认为不妥,第一,替代责任多基于一定身份而产生,如雇佣、监护等,住在一个楼内并不能构成身份关系;第二,替代责任加重了替代义务人负担,应由法律严格规定方可适用,而从现行法来看,于法无据。
(三)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共同危险行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
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显而易见:后者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而前者为一人侵权。
吊诡的是,有学者提出:将共同危险行为分为显形与隐蔽的,前者是典型的危险行为,后一种是隐蔽的危险行为,由于住在高楼上本就处于危险的条件提供阶段,在此情境下从危险的高楼上向下抛物,更为隐蔽,更具危险性,因此如把高空抛物称为隐蔽的危险行为就比较好解释了。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