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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媒体时代司法公开范围研究

[作者:张倩 [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论文摘要 新媒体时代拓宽了司法公开的平台,也加速了司法信息的传播速度。在这一过程中,由司法权力被监督带来的正面影响既惠及到了当事人,又使其成为信息被公开的对象。国家公权力和当事人个人基本权利,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等多组利益相互交叉,成为了司法公开中不可回避的范围界定问题。在这一背景下,本文对司法公开的范围及法院与媒体良性互动关系的构造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论文关键词 新媒体 司法公开 范围

  信息传播的飞速发展,带给我们新的视角去界定公众与媒体的知情权。但是“现代各种诉讼制度都以一定程度的相对封闭来维系相对的审判独立,同时又在相对独立的前提下保证诉讼或审判的相对开放。” 司法公开的深化改革中,司法公开的范围、法院与媒体的关系及微博庭审直播等问题成为改革中亟需研究的问题。

  一、司法公开的例外

  国际非政府组织“第19条组织”在《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中提出第一条原则就是最大限度公开原则 。同样,《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第四条指出:“信息公开应成为准则,保密应被视为例外。”可见,司法公开中除了对不能公开的例外进行保留,能公开的部分应坚持最大限度的公开。
  (一)庭审公开的例外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款 规定了法庭审判公开的三种例外:民主社会中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需要;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除了这三种特殊情况,法庭审判必须向新闻媒体和一般公众公开。我国三大诉讼法也制定了庭审公开的原则和例外,并区分了法定不公开和依申请不公开。
  庭审旁听制度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因为庭审现场很难当场隐藏关键信息或阻断信息传播到参与旁听的人员。但如果是庭审案件的录播,则可以通过遮盖面容、改变声音和删除关键信息等技术处理后,再将视频、图片、文字上传到法院的网站和微博上向社会公开。比如刑事案件中需要保护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和鉴定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因其情节比较轻微,放在社区矫正更有利于改造;民事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
  (二)文书公开中的限制
  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标志着开始在全国的范围内统一组织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工作。其中第四条明确了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调解结案”、“其他不宜互联网公布”的五种裁判文书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个人隐私案件和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案件的判断在司法不公开的实务中争议较大。
  1.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个人隐私主要包括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可以识别身份的信息或某些疾病或身体上的缺陷等。从尊重私权的角度出发,建议纳入依申请不在互联网上公布的案件更为合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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