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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宪审查司法化及其模式选择

[作者:5189lw[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三、实现违宪审查司法化的可能性
  
  在中国,运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不可能,运用欧洲大陆式宪法法院模式的条件也并不完全成熟,但这并不必然意味在我国实行违宪审查司法化不具可行性。
  第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渐完善为违宪审查司法化提供了最基本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的核心要义在于契约精神和诚信观念,而契约精神和诚信观念也是法治的应有之义。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契约精神、诚信观念日益成为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的主流。这是有利于在我国法治观念与信仰的养成。法治观念与信仰的养成必然要求整个社会依法治国、依法办事。而宪法是国之根本大法,只有维护了宪法的权威,才能维护其他法律的权威,才能够使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天下大同的和谐社会才能够得以实现,这也符合中国共产党十七大明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
  第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违宪审查司法化提供了政治保证。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最根本的一条就是依宪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国家。党的十六大则进一步提出党要依法执政,最根本的是党要坚持依宪执政。江泽民同志也曾指出:“维护宪法的尊严和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国家政令和法制的统一,是一个重大的政治原则问题。”在我们这样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如果对宪法的实施只是停留在口号和学习上,而不能让违宪审查进入司法程序,使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以及规定的内容在司法领域得到全面贯彻执行,那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就会失去根本的法律保障,国家的法制统一和法治化进程也会因此受到损害。
  第三,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为违宪审查司法化提供了群众基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步建立,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也在增强。完善的法治可以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使他们成为拥有独立财产权和人格权的现代意义上的公民。这几年出现的教育权案件、选举权纠纷案件等,无不显现公民对宪法保护自己权利的迫切要求,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违宪审查的实践探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第91条,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违宪审查提起主体,明确规定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只是建议违宪审查主体,审查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专门委员会是专门工作机构,它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议案。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专门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它既负责法规备案,更重要的是审查下位法和上位法尤其是宪法的冲突和抵触,还承担着法律解释的职责。这些变化虽不足以改变目前违宪审查的整体状况,但毕竟在违宪审查工作机构的专门化和审查程序的规范化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可视之为我国建立专门化违宪审查机制的一个前期试验和准备。
  最后,人民法院特别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法官学历水平、业务素质的逐步提高,为违宪审查司法化提供了切实可能的执行者。违宪审查的专业化要求违宪司法审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要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实践能力。数十年来法院系统大力加强法官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使得法院工作人员,特别是中级以上法院的工作人员的理论素养、学历水平均有大幅度提高,有很多法官具有从事违宪审查案例审理的能力,这就为违宪审查司法化在我国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人员基础。
  
  四、我国违宪审查司法化的模式选择
  
  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来,在可以预见到的相对短暂时间内,要通过修宪程序在我国设立类似于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专司宪法诉讼的宪法法院(委员会),不太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但我国违宪审查司法化有其必要性,与此同时,民主的宪法诉求和实践的不断探索也提供了现实发展的可能条件。鉴于中国的历史传统及现实状况,违宪审查司法化的发展模式应当注重实践积累,遵循渐进性、经济性和有效性原则。理论研讨是必要的,但在理论探讨的同时,实践不应当踯躅不前。譬如说司法审查在中国行不通,并不意味法院在违宪审查方面无所作为;建立独立的违宪审查机构目前不可能,但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评议或工作机构是可行的。违宪审查司法化是实现宪政的必由之路,必须一步一个脚印向前迈进,这样才能以最经济的付出获得最有效的成果。
  有学者建议我国违宪审查司法化的路径选择“可以参考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凡是有关宪法问题的纠纷都由我国普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这种观点固然有其可以借鉴之处,但各个国家实行的法律制度并不是一种任意的、偶然的选择,而是综合该国具体国情(包括历史背景、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离开具体国情,该法律制度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鉴于目前我国社会现实,基层人民法院基本上不适合作为监督主体。我们设想可以在中高级以上人民法院内设立宪法法庭负责审理宪法诉讼。宪法法庭专门处理违宪诉讼案件,同时应借鉴国外经验,实行“事后审查”和“消极审查”。对于具体违宪行为,法院可以判决违宪并予以制裁。
  1.违宪审查司法化的范围应该大多数是行为违宪。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违宪,不在诉讼的范围之内。违宪审查案的范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因不能被部门法所保护,从而不能获得法律救济的,如招工、招生中的歧视妇女、企业中存在的对女性的歧视等。第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的直接违宪行为。在这类违宪行为中,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是不可忽视的问题,也应是宪法监督的重点。第三,对于某个案件,因各部门法规定不一,处理结果不一致,无法统一的,也应通过违宪审查来解决。此外,国家机关之间由于权限不明而发生争议,涉及宪法的,也应属于违宪审查的范围。
  2.违宪审查司法化的规则。应当允许公民直接提起违宪审查,这一制度设计大大提高了受到某一具体法律影响的当事人对法律合法性进行评论的参与度。但是,这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这种权利,为了使宪法诉讼能够取得最佳的效果,应当对宪法诉讼的起诉条件进行严格的界定。我们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应坚持以下原则:(1)穷尽其他救济原则,即只有穷尽了其他各种法律救济措施后才能提出。穷尽其他救济原则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有效使用。否则,违宪审查机关将陷入海量案件之中不能自拔,而设立该制度的初衷也会大打折扣。(2)不审查政治问题原则。之所以在违宪审查制度中确立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其一,法官不是政治专家,在收集、整理、分析各种情报与资料方面,可能会力不从心;其二,法院或者法官如果干预政治问题,司法权之独立性及中立性将受重大影响,宪法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也难免不受到损害。(3)可诉性原则。为了防止公民滥用违宪审查权,我们可以借鉴他国制度并结合我国的经验,要求案件必须具有“可诉性”,才能提交审理。(4)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是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在违宪审查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3.违宪审查司法化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协调。我国实行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在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上,必须保证人民代表大会的核心地位。为此,可作如下选择:(1)当法院受理的具体案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法院经审查该法律依据存在违宪的嫌疑时,应由受理法院将案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若后者也认为该法律有违宪的嫌疑时,由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再根据该解释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出判断;(2)当人民法院受理的具体案件,有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了规定时,若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所依据的上述规范性文件有违宪嫌疑的,应由受理法院将案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并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作出适用或不予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且对违宪的规定可以直接予以撤销或宣布其无效。而不必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说,以上的这些安排既保证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权力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又确保了违宪审查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的司法适用性,从而真正维护了宪法的权威,体现了民主宪政下宪法的法律性,另一方面也不构成对最高权力机关权力的侵犯。
  当然,违宪审查司法化也会加强中国共产党的法治意识,有利于改善并加强党的领导,进而巩固党在国家政治法律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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