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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P2P软件终端用户侵权问题

[作者:未知[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摘要:在网络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促进了信息流通的同时,也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提出挑战。P2P软件的出现在传播网络信息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P2P软件;著作权侵权;合理使用

        P2P有peer-to-peer的意思,peer在英语里有伙伴(地位、能力等)、同等者的解释。因此,P2P可以理解为伙伴对伙伴的意思,或者称为对等联网。此外,P2P还有point-to-point点对点传输信息的意思,它是一个下载的术语,是指在下载的同时,自己的电脑还要继续作主机上传。这种下载方式表现出来的是参与的人越多,下载的速度越快。本文将要分析的P2P软件采用的是point-to-point点对点的意思,即具有点对点传输信息的软件。
        一、P2P软件引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P2P软件从以Napster为典型的第一代“中央型P2P”软件到以Gnutella为代表的第二代“分散型P2P”软件发展到现在以BT为典型的第三代“多点型P2P”软件,这一技术的发展对原有的版权保护框架的冲击是有目共睹的。其中唱片业损失尤为严重。据“国际唱片产业联盟”调查,至2003年6月,P2P软件用户们共享的MP3歌曲竟达10亿首。在过去三年,世界范围内唱片销售量下降了14%,其中加拿大和德国下降了30%,分别损失4.25亿美元和8亿欧元;丹麦下降了近50%,迫使主要的唱片公司平均裁员10%,而使用P2P软件交换MP3歌曲则是主要原因[1]。可以说,从这P2P一技术诞生之日起就伴随着对著作权的侵犯。
        从1999年RIAA(美国唱片业协会)以Napster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向美国旧金山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的第一起P2P侵权案件到2005年10月24日的“全球BT第一案”,香港屯门裁判法院判定一名男子因利用“点对点档案分享”软件在互联网非法发布3部版权电影罪名成立。P2P软件侵权案件从网络服务商慢慢转移到对终端用户的责任追究。2006年5月2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宣将对大约3 500名德国电驴(e-Dondey)用户提起刑事诉讼,并称这是“全球范围内针对非法文件共享最大规模的一次行动”。美国唱片业协会(RIAA)截至2006年5月总共起诉了18 000余名利用P2P进行在线音乐共享的网民。
        尤其是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判定Kuro软件的终端用户陈佳惠“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财产权”罪名成立,被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三年的案件引起的反响更是巨大。因为之所以选取用户陈佳惠,完全是由于电脑随机抽取的IP地址,因此该判例事实上告诉了每一个利用BT或者电驴、迅雷下载音乐或者电影的用户,利用P2P软件使用任何有版权保护的音乐作品或影视作品都是在犯罪。这些案的判决引起了全球范围内对P2P文件交换技术的关注,并引发了有关P2P文件交换技术侵权的激烈的争论。
        二、P2P终端用户行为性质的分析
        本文仅从P2P软件终端用户侵权问题进行分析。使用P2P软件主要是进行两种活动:下载文件和上传文件。以BT为例,BT的精神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用户下载一个文件的同时系统也会默认用户将下载下的文件做成种子进行上传,下载的人越多上传的人也就越多,速度也就越快。因此使用BT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进行两方面的分析:
        (一)使用P2P软件进行下载是否侵权
         P2P软件最终用户从他人计算机下载文件是一种复制行为,这种复制行为是否属于用户为个人目的的“合理使用”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根据这个条款,P2P软件最终用户的下载行为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范围,属于合理使用。但是合理使用也是有限度的。为了防止作品使用者滥用“合理使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对“合理使用”条款又作了补充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2]。事实上,P2P用户数量巨大,许多作品也非部分下载,对版权人造成的损害也是非常大的。如前文所述对唱片行业造成的影响。

        根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判断为个人目的的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须考虑四个方面:(1)使用目的和特点,包括商业目的和非营利目的两种;(2)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即原告的作品是事实性的还是虚构的;(3)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4)对于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力。虽然为个人使用目的下载文件不属于商业目的,但由于P2P用户数量巨大,在美国Napster一案中,法官认为,用户是通过“以货易货”的形式,免费获得了本来应该购买的东西,因此属于商业性质的行为;被下载的音乐具有高度原创性,应当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下载音乐属于对作品的全部复制,而不是少部分或非实质性的复制行为;用户的复制行为对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据此,法院判定P2P软件使用用户未经作品版权人同意下载音乐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了对复制权的侵犯[3]。
        因此无论是根据美国《版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由于为个人目的的复制行为若造成了对版权作品的价值的损害就不能算是合理使用了,属于侵权行为。
        但也有例外,根据加拿大《版权法》第8部分第80条的规定,为私人使用目的,复制唱片不构成侵权;第81条规定,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有权从对空白录音介质生产商和进口商所支付的版税中获得补偿。除此之外并未规定对私人复制行为的限制,没有要求被复制材料的来源以及被复制材料是非侵权的复制件。这意味着P2P软件使用用户的下载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如在加拿大联邦地方法院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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