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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基础

[作者:未知[来源: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当股权受到侵害时,股东有权通过各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利。通常而言,对于侵权的救济,其救济力度与途径以损害不再发生为标准。基于此,当权益受到损失的股东在其他救济手段不利时,应有权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司法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公司法上的诉讼,绝大多数是因内部关系发生的。无论是股东对公司之诉。还是股东与股东之诉;无论是要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公司对股东或董事的赔偿之诉,都属于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司法机关不能因其属于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论基础 
   
  (一)公司契约理论 
  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解,法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见解,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是各种要素的集合,朝着共同的生产或者服务目标而努力。“就像国会不过是一帮独立的政治家和工作人员构成的集合概念”,公司的集合因素包括雇员、管理者、股东、债权人(包括长期客户、债券持有人,甚至包括企业侵权的债权人),他们自愿结合起来自行安排各种交易,他们共同受到一种复杂的契约关系链条的拘束。雇员和管理者提供劳动资本,股东提供股权资本,债权人提供债权资本,共同承担损失风险,监督公司的管理执行。 
  经济分析法学把公司视为一个“合同柬”,即公司本身是一个合同关系的网络,国家颁布的公司法则是一些备用条款,可以由当事人各方以协议形式加以修改。“按照公司契约理论,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于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并在互利基础上相互活动。既然公司是一个“合同柬”,是股东之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就应当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尽管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十分丰富,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但不可否认的是,解除自由是合同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同理,在公司法中,根据英美传统的期待利益理论得出,股东都享有期待权,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以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股东的期待就会落空,因此异议的股东就有权退出。”当大股东恶意压迫中小股东或出现公司僵局等异常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致使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时,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是公司“契约关系”理论的应有之义。 
  (二)公司制度的价值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公司制度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正因为如此,有人认为公司制的创设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贡献,不亚于蒸汽机的发明和工业革命爆发。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给予了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间就把这种事完成了。”“现代公司制度认为,公司既是利润创造体。又是利益维系体,同时还要兼顾维系于其他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其中包括公司员工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社区利益、环境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司在实现其自身价值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受到不公正欺压、公司被滥用或浪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导致公司不能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应当准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细胞,当其出现病变,不能救治,不能再生存于市场经济社会时,应当允许其灭亡。确定股东设立公司和解散公司的自由,公司才可得以不断繁荣发展,才能鼓励投资,真正发挥公司制度的内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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