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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诉讼监督职权配置的理论与实践

[作者:张剑 张淑敏[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二、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配置模式的实践探索

  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开展了各种各样的探索,具体模式如下:
  (一)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合一模式
  该模式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职能机构设置标准自上而下普遍采用职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合一模式。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和侦查监督、立案监督职能;公诉部门负责行使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能;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刑罚执行监督和监管场所的监督职能,负责劳动改造和监管场所内发生的职务犯罪侦查、重新犯罪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控申部门则承担受理公民、法人控告、申诉、举报等职能,并且对上述案件具有初查的职权,发现监督线索时将上述监督线索和事项移送相关诉讼监督部门。
  该职权配置模式具有以下优越性:(1)诉讼职权和诉讼监督职权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进行分类,按照业务部门的具体职能划分进行分类,同时兼顾考虑了诉讼的流程,有利于两项职权的正确行使,二者之间优势互补,相得益彰。(2)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由同一部门行使,主要考虑两种职权交叉行使的客观实际,避免监督线索移送、监督职权启动、不同业务部门重复审查案件带来的内部消耗。(3)传统的职权配置模式,充分考虑案件办理的亲历性因素。诉讼监督者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以及刑事诉讼的过程,能够准确、及时发现权力违法,便于全面、及时、主动开展诉讼监督工作。
  但是,传统模式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体现在:(1)传统模式两种职权合二为一,诉讼职权普遍受到重视,监督职权乏力,造成实际工作中重诉讼、轻监督“一手硬、一手软”的局面。(2)刑事诉讼监督的职权分散在各个业务部门,难以形成监督合力,且缺乏统一归口管理。(3)基层检察院业务部门的设置与上级院基本一一对应,对于规模较小的检察院势必造成业务部门多,一线办案人员少的局面。

  (二)诉讼监督机构“专设”模式
  该模式认为,在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并逐步完善与之配套的工作机制。具体方案是:将侦监部门改为审查批捕部门,原侦监部门、公诉部门、控申部门等承担的监督职能划归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改造为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原监所部门承担的监督职能分别划归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审查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负责。
  该模式具有以下优点,例如对刑事诉讼监督的制度设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控申部门职权的剥离符合检察工作规律等等,监所检察部门职能的改造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但是该模式也存在一些缺陷:一是将诉讼监督职能从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分离,人为造成监督职权中“监”和“督”权力分离,诉讼监督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二是为解决诉讼监督部门的线索来源,必须建立各种工作机制,造成“先分离、后整合”的局面,加大了司法成本。三是将两种职权分离由不同部门行使,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而且会影响监督的实际效果。尤其受到办案期限的限制时,两种职权之间的冲突更是难以调和。
  (三)诉讼监督组“内设”模式
  “内设”刑事诉讼监督组是北京市检察机关2009年在各级院推行的一种职权配置模式,即在公诉部门内部设专人或专门工作组负责诉讼监督工作。诉讼监督组由处长(副处长)+资深检察官+内勤的人员组成,设置诉讼监督岗、调研岗、内勤岗,明确了岗位职责要求。各院在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诉讼监督工作办法,办法规定诉讼监督组的职责范围,明确了诉讼监督的重点,实践中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包括线索移送机制、逐级审批机制、跟踪落实机制、内部协作机制、外部沟通机制、评价反馈机制。2010年底,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又在侦监处创设诉讼监督组,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工作办法。诉讼监督组专门办理立案监督、复议复核、重新审查(仅针对自侦案件)、人民监督员监督等多种类型的监督案件,并负责《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审核把关工作。
  “内设”模式有以下优点:一是将控申检察部门的职能进行调整,增加了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的管理、督促功能,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对于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二是各个业务部门在行使诉讼监督权力时,明确了各个部门的调查职权,丰富了诉讼监督职权的内容。三是侦查监督处对于审查批捕处、刑事审判监督处对于公诉处存在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在检察理念上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但是“内设”模式的缺陷在所难免:一是审查批捕处与侦查监督处在监督信息上的不对称,造成侦查监督处对于立案监督和侦查违法无案可办。二是“分设”模式带来内部机构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加剧了部门之间的内耗。三是“专设”模式下存在的加大司法成本、浪费检力资源、降低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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