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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进步

[作者:吴丽艳[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3.加强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申诉控告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权的重要体现。新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上述规定从法律上赋予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五种刑事诉讼中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侵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该机关控告、申诉的权利。但是,法条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规定比较空泛,只是规定了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事实上,本法条规定的5种情形里,第1项是侦查机关非法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余4项均为侵犯公民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实施了上述的其中一项行为,可能涉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甚至涉及贪污、挪用等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有关刑事管辖的规定,此类行为应当由检察院的反贪、反渎职部门立案侦查,而不是“通知纠正”一笔带过。

  四、从多个角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主要指在刑事诉讼中,通过不合法的方式,主要是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取得的证据应当在法庭审理中予以排除。新刑诉法的54条到58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包括:除了传统理解的言词证据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外,还规定了通过非法程序获得物证和书证,在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和补正的,也一并予以排除。其次,新法规定当事人、辩护人等均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对于可能存在非法证据的,法院和检察院都应当对此启动调查,以确认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最后,在法庭调查时,检察机关有义务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如果法庭最后认为有关的证据可能是非法证据,或者不能不能排除54条规定的情形的,都应当予以排除。新法确立的这个制度无疑对于遏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有重大意义。在我国,口供是“证据之王”,言词证据,特别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重要的定罪依据,这与我国千年以来的封建司法传统是一脉相承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是要改变这种落后的做法。在整个制度的设计中,检察机关和审理机关的把关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在实际操作中严格执行新刑诉法的规定,对于每一份证据,特别是当事人翻供、提出意见的证据,必须提起对其合法性的调查,才能在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切实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以上几个方面是本人对新刑诉法对于保障人权,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方面所取得进步的片面解读。除此以外,新刑诉法还有许多其他规定,如限制技术侦查手段、讯问过程录像、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等,均体现出积极保障人权的进步。2012的刑诉法虽不能认为是完美的一部法律,但司法体制改革的每一次进步都值得我们所有法律人为之努力和喝彩,也只有如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才会昂首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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