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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权力配置及其运用

[作者:钱均荣[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三、从“短板”到“最大效用”: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实践运用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两权分离后,若配套机制不跟进,难免弊端明显。那么,应如何扬长避短,在权利保障前提下发挥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最大效用?笔者认为,在两权分离基础上应考虑建立以下配套机制:
  (一)执行联动机制
  总体而言,职务犯罪案件有着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方法,具体到个案上,每件职务犯罪案件又有着不同的侦查策略方式,需要区别对待。而受业务领域所限以及侦查保密性要求,技术侦查执行机关很可能完全不了解案件技术侦查的信息获取范围、侦查步骤与方向,等等。因此,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并不意味着“有关机关”在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环节的完全独立运作。因此,检察机关与有关执行机关在技侦执行环节建立联动执行机制,乃是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有效进行的必然要求。依笔者管见,该联动执行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制定技术侦查提纲并向执行机关送达。技术侦查提纲应当包括技术侦查的种类、期限及适用对象,技术侦查的步骤与重点,以及应收集的证据范围等;二是组建联合行动组,由检察机关派员协助、配合相关机关执行,以便灵活调整侦查策略方向,及时沟通和解决审批和执行环节中的具体问题。三是加强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的配合协作,以确保第一时间形成合乎刑诉法规范要求的证据。
  (二)应急执行机制
  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履行批准手续,但实践中往往存在技侦措施尚处于批准过程或者来不及取得批准手续,而又必须采取的紧急情形。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技侦措施只允许由法院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的时候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但检察院决定后,应当不迟延地提请法官确认。笔者认为。我国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也可以建立相应的应急执行机制:如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可通过一定程序先交执行机关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请批准确认,若事后未获批准,则所获信息应毫不延迟的予以销毁。
  (三)执行监督机制
  由于技术侦查影响公民基本宪法权利,因此,在技术侦查执行环节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例如,在技术侦查措施获得批准交付执行的同时,即应当启动监督程序,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安排专人监督整个技术侦查过程。
  (四)长效协作机制
  一是要在检察机关内部强化信息化建设,依托于信息网络平台,建立高水平侦查指挥协作系统。二是要建立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的技侦长效协作机制。以往的司法实践表明,公安机关的技侦人力、技侦费用等都是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有效开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因此,从提高技侦效率的角度出发,在执行机关配备针对职务犯罪的技侦人员也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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