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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作者:未知[来源: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7]社区矫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刑法观念和刑罚经济性原则,它与刑事和解有着相通之处,将其推广应用将极大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整体框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2、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起诉的加害人,根据其行为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起诉,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8]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以暂缓起诉为手段,在暂缓起诉的期限内,根据加害人是否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决定是否起诉。[9] 
  3、建立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机制 
  当前,许多人还不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应加大宣传刑事和解,使广大群众认清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让广大群众了解及认同刑事和解。在司法人员中,要强化刑事和解的执行能力,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当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 
   注释: 
  [1] 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254页。 
  [2] 李军东:“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改造——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视角看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运用”,载《中国检察论坛》2007年第3期,第111页。 
  [3] 孙宝民,吴春波:“和谐检察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再探讨”,载《检察研究参考》2007年第6期,第9页。 
  [4] 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第11页。 
  [5] 陈瑞华语,引自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第10页。 
  [6] 黄汉勇:《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与完善》,《检察日报》,2007年3月27日。 
  [7] 参见200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8]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9] 郑建军、毕晓芳、陈慧芳:《我国刑事和解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思路》,《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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