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权的法律完善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改革正向纵深发展,进而对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以适应我国民主政治发展和建设法治国家要求,已经成为一项紧迫而极富历史意义的工作。依据对我国宪法监督权上述不足及问题所在的分析,我国宪法监督改革和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完善有关宪法监督的主体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我国宪法监督主体,适应了宪法监督的最高性。但是,它们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又是国家立法机关,同时他们又是以举行一定期限的会议为活动方式,这就很难适应宪法监督的专门性,违宪审查的持续性和解决违宪的时效性。同时由于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权组织形式所决定,又不可能存在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委设机关更有权威并且能对国家立法是否违宪进行确认的机构。因此,可考虑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专门宪法监督委员会,具体受理违宪控诉,对该控诉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当认为国家立法机关、各政党的中央组织的规范性文件、行为以及其领导人员的行为构成违宪时,可提交全国人大全体会议审议并作出裁决;认为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规范性文件及其领导人员的行为违宪且正在侵害公民权利时,该委员会也有先行决定中止权。同时,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应通过法律形式授权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宪法实施。省级人大内部也应设立相应的宪法监督专门委员会,协助省级人大做好宪法监督工作。这样,既减少了全国性宪法监督机构的工作压力,又能适应处理违宪的时效性。
(二)进一步确立宪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内容应包括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采用合宪性审查、违宪控告、备案审查相结合的宪法监督方式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事先进行合宪性审查。其具体程序为可为:法律草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相关专门委员会初审后由法律委员会复审,之后由宪法委员会合宪性终审,最后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审议、表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按以下程序操作: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宪法委员会合宪性终审,最后是否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置。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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