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修改权及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
一 前言
自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诞生以来,我国宪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包括1975年、1978年、1982年三次全面修改,1979年、1980年对1978年宪法的部分修改,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对1982年宪法的部分修改,每一次宪法修改,特别是对1982年宪法的四次修改都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通过对修宪内容和意义的充分论述推动了相关理论的发展,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相比而言,我国学者对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研究不够。我国修宪实践如此丰富,为何会出现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缺乏研究的现象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在宪法理论界,宪法程序问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宪法程序在我国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并没有作为一个必要的宪法范畴存在。1学者们总是把宪法程序附属在相关制度基本理论之后作简单介绍,很少有学者将宪法制定、修改、解释、国家权力运作、公民宪法权利保护、宪法监督等程序加以系统化的研究,总结其价值和作用;而且,在我国现行宪法中作为程序法核心的诉讼程序缺失,更无宪事诉讼可言,也制约了宪法程序理论的研究。在此背景下,作为宪法程序一部分的修宪程序和与之相关的修宪权问题缺乏研究也是很正常的现象。
(二)宪法修改工具意识排斥对宪法修改权及修改程序的研究。宪法学者关注的焦点大都放在宪法学实体方面内容之上,并积极呼吁相应的研究成果写入宪法,把宪法修改作为工具。加强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的研究,完善宪法修改理论,会增加修宪难度,“工具”变得复杂而难以随意操作当然是宪法修改工具主义者所不愿接受的,因而自然会产生抵制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研究的心理。
(三)对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所体现的价值没有清晰地认识。从当代中国民主建设的方面看,有一种重民主的实质和内容,而轻视民主的形式的倾向。2这种倾向反映在宪法价值研究的层面上,表现为对宪法实体内容中体现的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等实体正义价值的积极研究,而对宪法程序内容中体现的民主、效率等程序正义价值相对忽视。虽然有学者呼吁在思想上树立程序正义理念,但对于此理念在宪法程序中具体如何体现却鲜有论述,对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所体现的价值更加难以形成清晰认识,必然会造成研究动力不足。
因此,很有必要对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其中体现的宪法价值,并丰富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理论,提出完善相应宪法规定的建议,促进其宪法价值的实现。
二 宪法修改的概念、原因和限制
宪法修改的概念、原因和限制是研究宪法修改权和宪法修改程序必须首先明确的基础性问题。
(一) 宪法修改的概念
宪法修改的概念有狭义与广义两个层次,狭义的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施行以后,发现部分或全部规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由有权修改的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对宪法的部分条文所作的重订,修订或者作部分的增删等活动。而广义的宪法修改除此种直接变动文本的方式外,还包括对宪法的“无形修改”,也就是通过宪法解释、宪法惯例等方式,在不改变宪法文字的情况下,使宪法的涵义发生实际上的变化,这种情况也称为“宪法的变迁”。3本文所讨论的宪法修改是就其狭义而言的,也是以狭义宪法修改定义下的宪法修改权和宪法修改程序为研究内容的。
(二) 宪法修改的原因
宪法修改的原因是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产生的根本,宪法学者对宪法修改原因的认识比较一致,一般认为有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原因:
第一,客观原因,主要是指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首先,社会生活中经济因素的变化可能导致宪法的修改。其次,政治因素的相互作用,也会直接影响宪法的稳定性导致宪法的修改。这里所指的政治因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政治制度的变化,二是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的变化。
第二,主观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受到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制宪者在设计宪法时难免有考虑不周、预见不到之处。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和宪法规范缺陷的显现会引起相应的宪法修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说明:一是宪法理论的发展完善。二是宪法制定技术的原因使宪法制度设计存在瑕疵,宪法规范表述不准确,有的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加以明确,有的则必须通过宪法修改加以完善。
(三) 宪法修改的限制
宪法修改是否存在一定的限制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否定论4和肯定论5。相比而言,肯定论更为可取,各国的宪法规定也证明确实有宪法修改限制的存在,这些限制主要包括:
一是宪法修改内容的限制。这是实行立宪政体国家的一种通行做法。各国对宪法修改内容的限制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宪法的基本原则在修改上的限制;第二,共和政体在修改上的限制;第三,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修改上的限制;第四,修改宪法不得有损于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6例如, 1949年制定的联邦德国基本法第79条第3款规定:对本基本法的修正不得影响联邦划分为州,以及各州按原则参与立法的原则,或第1条和第20条所规定的原则。7
二是宪法修改时间的限制。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非经一定时间不得修改宪法。例如,美国联邦宪法就明确规定该宪法中几种特殊条款,非迟至1808年以后不得修改。也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每隔若干年修改一次,其时间间隔一般较长。例如,葡萄牙1991年宪法第82条规定,宪法每隔10年修改一次。
三是宪法修改的其他限制。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在特定时期,即国家面临危机的情况下,不得修改宪法。例如,法国宪法规定,在法国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外国军队占领时,修宪程序不得着手或进行。此外,还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修改方式8上的限制,主要是指禁止全面修改,但也不是绝对的,通常与时间限制相结合。例如,巴拉圭1940年宪法第94条规定宪法公布后10年内不得全面修改。
宪法要适应社会现实生活的显著变化,体现人类认识能力的进步,因而宪法修改成为必然,宪法修改应当尊重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原则,维护宪法体系的稳定性,宪法修改限制的存在是十分必要的。正是宪法修改限制的存在明确了宪法修改权作用的空间,宪法修改程序适用的范围(在广义上讲,宪法修改程序也是对宪法修改的一种限制)。
三 宪法修改权和宪法修改程序的价值
如前所述,对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不清晰是我国学者对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研究缺乏的一个主要原因,而修宪权的分配、修宪程序的设计都应当以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为指导,所以明确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能够使人们树立程序正义观念,深化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研究,从而丰富宪法学理论,指导宪法修改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一) 宪法修改权和宪法修改程序的价值的定义
所谓法的价值,是指在主体人与客体法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法对主体人的需要的产生效应的属性,其外延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指法律本身的价值,二是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三是指发生价值冲突是法律依据什么标准做出评价。9根据以上法的价值的定义,可以这样表述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的定义,即在宪法修改过程中,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对修宪权主体的需要产生效应的属性,其外延包括三个层次:一是修宪权和修宪程序本身具有的民主、效率的程序正义价值,二是指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促进宪法修改结果体现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实体正义价值,三是指以上两种不同层次的价值或同一层次不同内容的价值之间产生冲突时的评价标准。10明确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的定义后,对其包括的三个层次的外延阐述如下:
(二) 民主、效率价值
这是修宪权和修宪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程序正义价值11。不可否认,程序正义价值相对于实体正义价值而言具有工具或手段意义,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实体正义价值是通过程序正义价值来实现的,因而会受到程序正义价值的影响;而且程序较实体更容易把握,只要正义的程序要件得到满足并遵守,就意味着达到了程序正义价值的基本要求,而实体正义价值则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评价主体所处地位、知识水平、利益需求、与宪法修改的相关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同一宪法修改内容必然会有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评价。由此可见,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程序正义价值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强调这一价值是十分必要的。
1 民主
首先,民主是与专制相对立的,为了防止一部分人利用宪法修改实现少数人对多数人利益的专横的侵害或剥夺,必须依靠民主参与、民主决策;其次,民主促进科学决策的形成,与修宪内容有关的不同主体都有平等的发表意见的机会,会促进对问题全面深刻的认识,更好的协调各方利益。民主作为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的内容应当由以下原则构成:
(1)平等参与原则。
任何程序都是通过当事人的相互行为和关系而实现的,没有主体参与的程序是不存在的,而参与程序的主体应该是平等的。12在修宪过程中,除了全民公决之外,公众主要是通过选举代表委托行使修宪权,但公众并不因此而丧失参与修宪的权利,应该给公众了解、讨论修宪内容并发表意见的参与机会,而且当修宪内容对某些特殊利益主体有重要影响时则必须给他们陈述意见的机会,从而使他们能够对修宪结果发挥有效的影响。在参与修宪的过程中,公众或修宪权主体成员间是平等的,具体是指程序的同一阶段同类主体之间地位、参与机会和方式平等,因某些主体参与能力较差或与修宪内容有特别密切联系而得到较多的发言机会,是追求参与效果平等所作的必要纠正。
(2)过程公开原则。
过程公开是民主社会的基本特征,一切专制统治都是以其政务的神秘性出现的,即使有成文法的公布,还是有大量实际运行的潜规则13起着重要作用,权力的运作模式是公众难以知悉的,更谈不上控制或制约,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法定内容和实际运行只有在向公众公开的情况下,其程序正当性才能被认可。过程公开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法定内容公开;第二,宪法修改内容所涉及的各种信息公开;第三,修宪程序每一阶段的进展情况公开,允许采访、报道甚至现场直播;第四,过程公开应当以普通公众能够比较方便的获取已公开的信息为标准。过程公开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平等参与原则的必要条件,没有公众对权力运行情况的了解,所谓公民最大限度的参与国家事务就是一句空话;14它提供了对修宪权主体行使权力进行监督的可能,同时又具有宣传、教育作用,是公众对宪法修改结果普遍认同的依据。
(3)决策自治原则。
决策自治原则是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公法中的体现,意思自治的基本含义是主体地位平等、意志自由、行为自主、决策自定、责任自负。15决策自治原则在修宪过程中是指,修宪的结果应当合乎逻辑的从修宪程序中产生,修宪程序对修宪结果的形成具有决定作用。决策自治原则反对修宪结果先于修宪程序的完成而确定,程序与结果的割裂极可能出现悖逆公正要求的肆意妄为,没有经过辩论、协商或这些过程不起实际作用是对程序正义的背叛,也无法证明结果的正当性;决策自治原则也反对程序外不正当因素对修宪权主体自由意志的决定性影响,如果修宪权主体被收买或受到威胁、欺骗,意志不能自由,那么很难得出具有正当性的修宪结果。决策自治原则是保证修宪程序产生实际效果的决定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