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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修改权及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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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别多数原则。
在民主政治下,议事项则几乎毫无例外的规定需要参与者的多大比例的同意才能决定要处理的问题,也就是多数决原则,特别多数原则是多数决原则的一种形式。因为全体成员协商一致的完美民主难以达到,所以要实现决策自治原则在宪法修改过程中必须引入特别多数原则,这无疑会提高宪法修改的效率,但更为主要的是对于实现民主的考虑。特别多数原则比普通多数原则16要求有更多的赞成票数,3/5、2/3或3/4其保护作用更大。一方面,受宪法修改不利影响的少数派只要能够集中2/5甚至更少的票数就可以阻止宪法修改内容的通过,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受宪法修改有利影响的多数派只有集中3/5甚至更多的票数才能推动宪法修改内容的通过,使决策过程更为谨慎,更趋于全体一致,所形成的结果也更易于得到公众的认可。
(5)言论免责原则。
当代各民主国家的宪法大都规定了民意代表的言论免责权,该特权是指议员在议会内所作的发言,对院外不负责。17 言论免责原则目的是为对立意见提供辩论的场所,使代表们能够无所顾忌的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而无因此遭受打击迫害之虞,最终把问题谈透形成彼此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宪法修改影响重大,其公众关注程度非一般立法、法律修改所能及,根据平等参与原则,公众可以了解、讨论宪法修改内容并发表意见,如果没有言论免责原则的支持,所谓平等参与原则是难以实现的,所以应当扩大言论免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使参与宪法修改过程的普通公众也享有言论免责的权利。
2 效率
英国古谚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程序的不适当延长或过度消耗使人们难以从心理上接受立法结果的正当性,因而效率成为人们公认的一般立法程序的价值追求之一。有学者认为,在修改宪法时,速度与效率均非主要考虑因素,甚至不作考虑,而其保护作用与民主程度则是人们关注的焦点。18这种观点很明确地指出了民主作为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程序正义价值的内容相对于效率的优位性,但是对效率不作主要考虑,甚至不作考虑是不合理的。第一,宪法修改主要是宪法与社会生活产生难以通过宪法解释予以解决的重大矛盾所导致的,如果不能及时协调解决,矛盾的发展将会引起社会变革的发生,其结果是制定新宪法而废除不合实际的旧宪法,但是这个过程的副作用是社会公众所不愿意承受的;第二,过分的追求民主价值必然会加大宪法修改所需的社会成本,这种“充分”民主的程序即使能够特别便利的产生完全符合实体正义的结果,也会因超出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而遭到抵制,甚至弃之不用。因此,在分配修宪权,设计修宪程序时也应当关注效率价值,防止程序的不适当延长或过度耗费,使程序既具有正当性又具有合理性。
效率作为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价值的内容应当由以下原则构成:
(1)法定时限原则。
合理的时限规定不会有损于民主价值的实现,但没有时限规定很容易导致程序的不适当延长,所以很有必要对宪法修改过程做出合理的时限规定,以提高宪法修改的效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Dillion v.Gloss案时也表示支持时限存在,而且认为“即使国会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限,已经提出的宪法修正案也必须在提出后的合理时间内得到批准”。19具体而言,法定时限原则应当包括:第一,宪法修改过程各个阶段的最长时限法定,例如,宪法修改案的提出、公告、审议等阶段的最长时限应当由宪法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宪法修改过程中止原因、决定机关法定,例如,宪法中可规定战争、重大自然灾害或疫情出现时修宪权主体可申请中止相应阶段时限,由国家权力机关决定是否中止、中止情况解除继续时效计算等;第三,宪法修改期限延长决定机关、延长期间法定,即在宪法修改过程中出现焦点疑难问题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由法定机关做出延长法定期限的决定,经法定次数的延长仍不能形成结论则该问题不作为宪法修改内容。
(2)合理消耗原则。
效率是以资源稀缺性为前提追求以最少的投入成本获得既定水平的收益或以既定的投入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宪法修改本身的重要性要求有足够的人力、财力保证,但是并不排斥以合理的消耗实现同样的民主价值,而且通过对宪法修改各个阶段所需成本的控制这个目标是可以实现的,合理消耗原则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更加具有现实意义。财力成本的控制可以通过宪法修改单独预算来实现,可以要求宪法修改提案主体在提出宪法修改案时一并提出宪法修改预算案,并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监督实施,决定变更;人力成本的控制可以通过选举或聘请宪法修改内容相关领域的专家作为宪法修改草案的起草、审议主体成员来实现。
(三) 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价值
这是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促进宪法实体正义的价值,具体而言是指通过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实际运行使最终确定的宪法修改案符合宪法实体正义价值的要求,即结果具有正当性。
1 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应当具有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价值
宪法规范在内容方面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宪法是关于权利与权力的法律,它比其他法律具有更强的政治性,是一系列政治宣言、政治原则和规则的综合体。因此,宪法修改必然伴随着各种政治势力之间的激烈冲突与交锋,甚至直接就是高层政治斗争的一种折射。20如果没有修宪权的合理配置、修宪程序的科学设计和有效运行,政治势力的冲突激化只能诉诸暴力,由此建立的“宪法秩序”必然具有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因暴力者意志而变化,随暴力对比关系而更迭,在本质上无秩序可言。在这种变动过程中,不同的政治利益会遭受损害,但会给公众带来的巨大痛苦,而体现民主、效率价值的修宪权和修宪程序能够为各种政治力量营造自由、平等的对话氛围,能够确保他们通过协商、辩论对宪法修改施加实质性影响,即这种程序具有可行性和较小的伤害力是他们最优的选择,也就是说,各种政治力量愿意通过修宪程序限制彼此所行使的权力以保护各自的利益。对公众而言,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法定设置是对各种政治力量的一种约束,可以降低政治力量冲突对公众的损害程度,加强公众对宪法修改的预见能力,符合公众对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要求,也是公众所乐于接受的。根据各种政治力量和社会公众的要求,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应当具有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价值。
2 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具有产生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结果的价值
结果的正当性是根据正当程序推断出来的逻辑结论。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具有民主和效率的程序正义价值,体现这些价值要求的平等参与原则、过程公开原则、决策自治原则、特别多数原则、言论免责原则、法定时限原则、合理消耗原则,为具体的权力配置、程序设计做出了明确的指导,使程序正当性易于把握,只要程序要件得到满足而且被严格遵守,必定会得出结果具有正当性的逻辑结论。结果的正当性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公众的共同认可。体现民主和效率价值的修宪权配置和修宪程序设计能够使社会公众便利的了解宪法修改的信息,参与宪法修改内容相关问题的讨论对修宪权主体进行监督,这些都会促进社会公众对宪法修改结果正当性的认可。在实际的宪法修改过程中,可能存在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宪法修改行为产生出不符合宪法实体正义价值的结果,这种情况是修宪权配置和修宪程序设计之外的原因引起的,如修宪权主体成员思想、感情方面原因,这些是无法通过宪法加以规制的,所以不能因此而否认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具有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价值。
(四) 不同层次或同一层次不同内容的价值产生冲突时的评价标准
具体是指,在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价值体系内如何协调程序正义价值与促进实体正义价值的冲突以及如何协调同为程序正义价值内容的民主与效率的冲突。因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需要产生效应的属性,所以主体的需要对取舍客体的不同属性或协调客体属性间冲突具有重要意义,也就是说,主体的需要有指导价值冲突评价标准确立的作用。在宪法修改过程中,要解决价值冲突评价标准问题,必须首先对修宪权主体的需要进行研究。表面上看修宪权主体(主要是指提案权主体)是想通过宪法修改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不同主体的利益是不同的甚至存在冲突,仅考虑自己利益的宪法修改是难以实现的,只有符合保证人民安全的生存和发展根本要求的宪法修改才能被广泛接受,即修宪权主体的需要必须体现其自身利益与人民根本要求的一致性,某种价值越有利于这种一致性的形成就越能促进修宪权主体需要的满足,因而这种价值相对于其他相冲突的价值具有优位性。
1 程序正义价值和促进实体正义价值的冲突及协调
在阐述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促进实体正义价值是已经提到,符合程序正义价值要求的修宪权配置和修宪程序设计应当具有促进实体正义的价值,也具有产生促进实体正义结果的价值,因为修宪权配置和修宪程序设计是制宪者有意识的行为,可以通过科学合理的分配、设计尽量避免两者冲突的产生,但是制宪者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而且程序也不是万能的,在实际生活中两者的冲突必然存在。促进实体正义的价值对修宪权主体自身利益与人民根本要求的一致性的形成具有更为直接的意义,所以在这个价值冲突中处于优位,因此要进一步完善程序性规定的设计或进行非程序性矫正以促进实体正义价值,例如,在平参与原则中要求给参与能力弱者更多的机会,虽然形式上不平等但有利于促进实体正义价值。
2 民主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冲突及协调
民主的程序为不同主体设计对话的平台可以减少剧烈冲突所消耗的成本有利于提高效率,能够在和合理的期限内以合理的成本实现的民主更具有生命力,两者有互相促进的方面,但另一方面,程序民主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效率的降低,对民主的追求必然要受到效率的制约,两者又存在冲突。民主较效率而言更加有助于修宪权主体与其他群体的利益协调从而促进修宪权主体自身利益与人民根本要求的一致性的形成,因此在协调民主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时,应当是民主价值处于优位,例如,在法定时限原则中包含中止、延长期限的内容,使效率价值有变通的可能性以适应民主价值的需要。
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能够指导修宪权的合理分配,修宪程序的科学设计,既体现民主、效率的程序正义价值,又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实体正义价值,使宪法修改具有相当的可行性,能够解决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剧烈冲突,同时使宪法修改具有一定难度,给宪法解释留下作用空间,总体上实现宪法适应性与稳定性的和谐。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研究在我国还具有更加深刻的意义,能够加深人们对宪法程序性规定重要性的认识,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使我国的宪法学理论和实践比较全面的发展。
四  宪法修改权和宪法修改程序
(一) 宪法修改权概述
宪法修改权(amending power)是修改宪法的一种力,是依制宪权产生的权力形态,一般称之为“制度化的制宪权”,21通常简称为修宪权。修宪权就其本身的性质来看,具有不宜轻易动用的特点。这是由宪法与宪法修改的性质所决定的。从权力位阶构造看,修宪权的地位低于制宪权,所以行使修宪权时应当受到限制,不能违背制宪权确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具体而言,修宪权的限制与前述宪法修改的限制使相同的,包括内容、时间、时期、形式等方面的限制,修宪程序也是对修宪权行使的一种约束。修宪权的设置和行使应当体现程序正义价值内容即民主和效率的要求,也应当体现促进实体正义的价值,并寻求两种层次价值的动态和谐,因此修宪权应当有平衡宪法适应性和稳定性的基本功能,即在宪法修改过程中既要理性的分析、体现社会现实的变化,又要同现行宪法保持价值上的联系。上述是从本质上对修宪权进行研究,这方面学者们有较多论述,故不必多言,但是对与修宪程序各阶段相对应的不同内容的修宪权力(权利)却很少涉及,值得深入研究。本质研究是较为抽象概括的,内容研究是较为具体实在的,前者是后者的指导,后者是前者的丰富,不可偏废,所以本文主要结合修宪程序从内容方面对修宪权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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