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知源论文网 > 法律类论文 > 宪法 > 正文阅读资讯:论宪法修改权及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

论宪法修改权及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

[作者:5189lw[来源: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二) 完善我国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的建议
我国正处于社会政治、经济的转型期,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要求通过适时的宪法修改来解决宪法自身稳定性与对社会现实适应性的矛盾,完善的修宪权配置和修宪程序设计是解决这一矛盾的必要前提,我国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完善相关规定,对此我提出以下建议:
1 明确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树立程序正义观念
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认为,“程序正义问题遍及现代社会的各个方面,在国家的整个法律制度中,程序处于一种核心地位。”30现行宪法部分修宪程序的缺失,除制度上的原因外,很大程度上归根于我国程序正义理念的缺乏,个人恣意行为和权力不规范运行的现象较为普遍。明确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树立程序正义观念才能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和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推动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规定的完善和宪法修改在实践中有效进行。
2 完善公告、审议、公布阶段程序及与之对应的修宪权内容
修宪实践中,中共中央在提出修宪建议前已向党内、党外各组织、人士,法律、经济专家征求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最终形成的修宪建议是比较完善的,似乎不用再经过修改,我国宪法也无规定公告阶段的必要,审议阶段也可简略,但是并不能如此。主要有如下理由:(1)由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建议,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案启动修宪程序不是宪法修改的唯一途径,其他党派、团体也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建议,他们的建议可能不够完善,需要经过公告、审议阶段吸收各方意见,而且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也有提案权,他们的修宪草案或建议也要经过公告、审议阶段予以完善。(2)中共中央征求意见的过程是事实性的行为不具有宪法上的意义,只有经过完整的修宪程序草案的正当性才能被公众认可,提案后的公告、审议具有宪法意义,必不可少。(3)中共中央征求意见的对象虽然具有广泛性,但与讨论权、辩论权、先决投票权主体在广泛程度和身份上有所不同,不能用修宪建议过程中的征求意见代替公告、审议阶段。
我国宪法应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根据修宪建议形成宪法修改草案后及时公告交公众讨论。31公告期间应根据修宪方式和修正案条款数目确定,至少在全国人大开会前三个月公告以确保公众有足够的讨论时间。
我国修宪实践中存在审议阶段程序,近两次修宪(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主席团对宪法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情况作了说明和报告,2004年修宪时审议情况报告中还明确采纳了代表对两个问题的修改意见,32表明我国修宪审议阶段程序在不断改进。完善审议阶段应当对辩论权的行使,修宪意见采纳做出规定,可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公告时成立特别机关接受公众意见、组织代表辩论,采纳修改意见并对以上情况做出说明,审议在公告结束全国人大开会时进行为宜,代表可以有足够的时间思考修宪相关问题并听取公众意见,做好辩论准备。
公布程序我国虽无明确规定,长时间的修宪实践已形成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宪法修正案的惯例,对此由宪法加以确认即可。有些学者主张由国家主席公布,对此我持反对意见,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议决通过,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代表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公布更为合适,一来有此惯例,二来由最高权力机关公布可以显示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不同,三来全国人大有修宪职权,公布权属修宪权内容之一理应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代为行使,而且不宜对国家主席之职权规定中公布法律一项中法律作广义理解将宪法包括其中,因为整部宪法都是在狭义上使用该词,强调与宪法的区别。
3 完善由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发出提案启动修宪程序的模式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同的利益集团正在形成和壮大,他们必然会要求保护自身利益的内容在宪法中有所体现,他们的这种修宪建议很难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完全采纳,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提案更多的代表全国人民整体利益与这种个性化要求存在一定的冲突,如果能征得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的支持,再由他们提案会更容易一些。具体操作时可先由某一利益集团的代表提出修宪建议并向其他代表发出倡议,赞同这一建议的代表签名表示支持,达到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数目后向全国人大提出正式的修宪提案,该提案最好是较为完整的修宪草案,这样才能使建议者的利益要求得到完整体现,为以后的公告、审议提供具体的范围,增强提案主体对修宪内容的控制性;提出建议寻求支持的过程应当在全国人大开会之前进行,因为全国人大会期较短,在开会期间很难说服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支持某一修宪建议。这种模式的成功运作还应当注意在提出修宪建议时要顾及到其他代表的利益要求并做出必要的妥协和让步,否则很难形成提案,即使勉强形成也难以通过,不能成为正式的宪法修正案,这是研究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价值第三层外延时得到的启示。
4 议决程序中一些技术性问题的解决建议
目前我国宪法修正案采用的是“捆绑式”表决方式,对此学者们都呼吁改为更具科学、合理性的逐条表决方式,我认为不应当绝对的逐条表决,将具有密切联系的修正案条款合并为一项表决更为科学和符合效率价值的要求,例如,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6条和第29条同为将“……的戒严”改为“……进入紧急状态”,没有必要分开表决。另外,由于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案会更多的体现某一利益集团的个性化要求,仍要求三分之二全体代表赞同会有一定难度。实际上弃权票或不投票作用与反对票没有区别,当某一问题与其利害关系不是特别直接时代表很可能选择弃权或不投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特别接近三分之二的赞成只有极少数反对修宪草案仍不能通过,这样对于提出修宪建议的利益集团很不公平,所以我主张,在议决中规定相对特别多数,即赞成票在五分之三以上反对票不足三分之一时修正案通过,在保障民主的前提下提高效率,降低通过难度。
5 完善宪法修改规范的建议
以上的几点建议只有体现在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才具有实际的约束力,因此必须完善宪法中关于宪法修改的规范,可以考虑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如果今后全面修改宪法,将宪法修改专章或专节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是各国通行的做法;二是在今后局部修改宪法时在第64条添加一些必要的条款,这是较为切实可行的形式;三是由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的宪法性法律《宪法修改法》,对修宪权内容和修宪程序做出详尽的规定,这是我国完善宪法修改规范的最佳选择。
王志彬

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