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部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三个部门法的地位比较尴尬。一个是经济法,一直在为自己争取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名分”而“奋斗”,一个是商法,主要是与民法部门之间“斩不断、理还乱”的纠葛关系,第三个就是宪法。有人可能会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律体系中的最高规范,难道还有谁对它产生怀疑吗?事实的确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但是,这里说的、人们的话语里的潜在意思指的都只是“宪法典”,即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那部法律而已,也就是说,在人们的脑子里,根本没有把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来看待。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把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自降身份”的行为,将动摇和削弱宪法的最高法的地位。[1]显然,这位学者的观点混淆了部门法体系与立法体系。部门法的体系与立法体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部门法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规范和法的部门,立法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因此,部门法体系是一种理想样式,并不一定与现实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对应,比如,我们说,行政法是一个法的部门,但是在现实的立法中,并没有一部被称为“行政法”的法律文件。[2]当然,一个法的部门也可能与一部法律文件的名称重合,比如教育法是行政法部门的一个子部门,而恰好就有一部《教育法》与其对应。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教育法这个子部门中就只包括《教育法》这一部法律文件,而实际上,《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文件都属于教育法这个部门,甚至,其他部门的法律文件中,如果有关于教育行政的内容,那么,该部分内容也应该属于教育法部门。(2)主客观方面不同。在部门法体系中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因素起主要作用,也就是说,不管立法者是否制定出了与法律部门相对应的法律文件,该法律部门都存在,因为部门法体系是一种法的历史发展的合乎规律的产物,立法者不可能任意改变已经形成的部门法体系。而立法体系则受到立法者的世界观、政治目的、立场、纯粹分类上和立法传统上的考虑以及管理社会生活某方面时使用的方面等因素的影响较大。(3)部门法体系比立法体系更稳定。部门法体系接近于有机的、自然组合起来的系统,是根据社会关系的结构历史地形成的,立法者对法律文件的增订,包括立法分类的增补,均不会立即改变部门法体系。相比较,立法体系则是把规范性文件结合成一个整体和制定法典与法律汇编时由人们合理地创制的。(4)部门法体系与立法体系具有不同的结构。部门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立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的等级结构一致的,如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宪法等;部门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是不同的部门制度,立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是不同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3]由此可见,不同法律文件之间的规范效力是立法体系的内容,对部门法体系而言,这种规范效力只能体现在某个法律部门内部的不同的法律文件之间,而单个的法律部门之间是无法比较效力的,而且,这种无法比较并不像有些学者所理解的部门法之间效力平等,而是根本就不涉及这个问题。所以,将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仅是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对不同的法律文件以及不同法律文件中的部分内容的分类,这种分类是历史地、客观地形成的,丝毫不会降低宪法典的崇高地位。
一、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
即使承认宪法部门法的存在,那么宪法部门法包含哪些内容呢?是否宪法部门法就仅仅只有“宪法典”这一个法律文件呢?这涉及形式意义的宪法和实质意义的宪法的分类。
一般来说,宪法典,属于形式意义的宪法。宪法部门,属于实质意义的宪法。这种二分法由Jellinek于1887年在《法律与命令》一书中首创,后来更成为德国宪法学界的主流。起初,人们认为,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差别不大,形式宪法不过是实质意义的宪法“碰巧”被规定在形式宪法里面的部分内容而已。唯一的不同只在于修改的难易。形式意义的宪法——宪法典由于自身规定了修改程序,故修改比较严格。而实质意义的宪法,固然其中的宪法典修改比较严格,但对于非宪法典的其他法律规范来说,修改方式与一般立法无异,自然容易得多。这种分类终于受到了人们的批评,因为上述形式意义的宪法和实质意义的宪法都是在成文宪法为前提的,但是,我们知道,宪法除了成文宪法之外,还存在不成文的宪法,所谓的不成文的宪法,并非如不成文法一样,不表现为人为制定出来的法律文件,而是指一国的宪法规范并不通过一个名为宪法的成文法典的法律文件来表现,而是通过一系列被视为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文件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来表现。如英国宪法是由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人身保护令》、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 1911年的《议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1928年的《男女选举平等法》、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等多部法律文件组成。如此,是否也存在不成文的形式宪法和不成文的实质宪法?显然,实质宪法并不以成文宪法的存在为前提。那么,在成文宪法国家里,其宪法学理与宪政实务能否接受一个“实质宪法”的概念,以及准许其存在?同样的,在实施成文宪法的国家能否留给“不成文宪法”一个活动空间?对此学者们产生了争议。
实际上,实质宪法的概念着眼于从宪政来理解宪法,宪政意味着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但是,传统的将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对立的学说,刻意造成成文宪法优于不成文宪法的“假象”。[4]但是,我们说,这种分类完全是以一种“静态”的眼光来看待宪法,而丝毫不顾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效果,诚如学者所说,一部形式上再完美的宪法,如果没有实施,或者对现实缺乏实际的规范作用,也只是废纸一张。因此,我们在谈论宪法的概念的时候,不能忽略对宪法的实际运行状况——宪政的考察,所以,形式的宪法与实质的宪法的划分实际代表了一种从纸面上的宪法到现实中的宪法的“目光”转换。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倘若把实质宪法的范围是包括成文宪法典和其他关涉国家宪政生活的重要法规,则意味着国家的实质宪法就等同于“宪政之法”,这种认为国家实施宪政即存在实质意义的宪法,是可将国家生活运作在一个“整体法规”中,使得国家是真正的“依宪政之法而治”,这种国家是立宪的法治国,即毫无疑义。若此,宪政即是国家实施宪法之同义词。[5]
诚如前述,采用形式宪法与实质宪法的二分法后,将会产生如何定位“不成文宪法”的问题。一些学者建议,应对传统的不成文宪法的概念进行改造。他们认为,传统的不成文宪法的概念容易造成三种误解:第一,似乎只有不成文宪法才承认宪法惯例或习惯,成文宪法不承认宪法惯例;第二,宪法典中没有规定的宪法规范的内容(或宪法性法律)得不到足够的重视;第三,片面强调宪法成文化的必要性,没有看到习惯或惯例所具有的拘束性。斯通教授认为,根本不存在完全成文化的宪法,也不存在完全非成文化的宪法,一些国家宪法规定的部分内容很难分清其成文性和不成文性。尤其是随着宪法的发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别越来越小,成文宪法中有不成文宪法的成分、不成文宪法中也有成文宪法的成分。一方面,成文宪法日益和不成文宪法、宪法惯例相结合。另一方面,不成文宪法也日益和成文宪法相结合、渗透,这已成为世界宪法发展的趋势。[6]对此,德国学者的争论也相当激烈。如Heidte认为,不成文宪法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自然法,也就是立于宪法外;第二种是由宪法体系所发展出的原则,可用以解决宪法漏洞问题;第三种是所谓的“沉默的宪法变迁”,亦即透过对宪法广泛的解释所取得的规范,此规范非立宪者当年所能预见者。同样,Nawiasky也认为有三种不成文宪法的形态:第一种是指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为了实施宪政而产生宪政规范,称为不成文宪法;第二种是指成文宪法的国家,因其只有部分是以成文宪法来规范国家宪政,而成文宪法不足之处,需要不成文宪法的补充;第三种情况是指成文宪法里无法由字面意义解释寻得的,而必须深入条文里讨论的,隐藏在条文中的真意。[7]
综上所述,不成文宪法的概念实际上可以分为:形式意义的不成文宪法和实质意义的不成文宪法。所谓形式意义的不成文宪法,是指实施宪政的国家,却无公布一成文宪法之谓,即上述Nawiasky所举的第一种情形,也就是传统的不成文宪法概念。所谓实质意义的不成文宪法,以各家学说的大致见解,认为是一种涉及自然法、正义价值理念,以及与道德有关的“超实证法的价值规定”。这种不成文宪法可能是已经明白规定在成文宪法之内,而后透过类推解释的方式,而获得具体内容。或者是在宪法条文中并无明文,而需以解释方法,找寻出隐身于条文中的价值与意义。或者是必须援引实证法之外的自然法,或法理来分析所涉及的宪法问题。所以,不成文宪法的概念实应以实质意义的不成文宪法为主,而非以形式意义来认定。由于不成文宪法主要是充作宪法解释的工具,也就是要用无穷的价值要素及其规范力,来使有限条文能够拘束各种态势的国家日常生活,故只要国家成文宪法的运作发生疑义时,需要对该条文进行解释,则不成文宪法——无论其内容来源于宪法或是隐藏意义于条文内的理念——即有其存在的空间和适用的余地。由此观之,不成文宪法其适用的位阶以及产生的拘束力甚至在一个成文宪法规范之上。[8]所以,一国的宪法体系可以用如下的图式表示:
形式成文宪法——宪法典
成文宪法 既有宪法典,又有宪法性法律(绝大多数国家)
实质成文宪法
宪法 没有宪法典,只有宪法性法律——形式不成文宪法(英国、新西兰、以色列)
不成文宪法(实质不成文宪法)——超实证宪法规定之价值规范(所有国家)
但是,这种形式与实质的二分法也可能产生法律过多的问题。既然实质意义的宪法包含涉及宪政、国家政治的重要法律在内,然而,究竟哪些法律可以划入“重要有关宪政”的法律?倘若涉及最重要宪法机关的法规可以属之,那么涉及人权之法律,岂不也要纳入?如此一来,就会形成宪法性法律之泛滥,也使得实质意义的宪法臃肿而失去意义。[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