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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权法律性质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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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选举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没有争议,但是关于选举权法律性质的学说不能有效回应选举权的实际状况。选举权具有双重性,其应然性合理解释了选举权的存在,而其实证性恰恰回应了选举权的实际运行。选举权的特殊性必然要求国家法律确认并保障其有效实现。
关键词 :选举权的法律性质 实证选举权 权利的限制于剥夺
选举权分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在2010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我们提出了“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特别是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之所以强调耳熟能详的选举权是因为“选举,是民主的源头,选举权则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石,堪称一切民主权利的‘母权’”。在社会政治生活中,选举是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政治活动,常被看做政治过程的核心,也被完全看做是实践中的民主,是人民控制其政府、选择忠于职守的公职人员、剔除不称职者的主要手段。
“要让人民更有尊严”——温总理所说的人民的尊严当然不仅仅是指吃饱肚子的尊严,也是政治自由和民主权利的尊严,这也是切实保障一切民主权利的“母权”——选举权的意义所在。正确把握选举权的法律性质,或者说我们对待选举权的态度,这是进一步保障选举权能够实现的逻辑起点。宪法学界对于选举权的法律性质有过充分的研究,而且在我们国家的学者普遍认为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我们不否认这些研究的合理性,但是这些研究仅仅停留在应然的、纯理论的角度上进行讨论。选举权之所以特别于其他权利是因为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但是选举权的特殊性并不能否认其作为众多权利之一所具有的普遍性。在现代宪政国家,只有经过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权利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选举权亦如此。因此,我们认为选举权具有双重性:从政治哲学的角度来看,选举权是公民当然的权利,不可限制于剥夺;而从实证分析的视角看,选举权是在一定的经济条件、法治建设和制度保障的基础上,被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政治权利之一。
一、选举权的法律性质综述
关于选举权的法律性质,宪法学界存在不同的学说和观点。这些学说和观点包括:早期权利说、公务说、二元论和政治权利说。
(一)早期权利说
早期权利说,又称为固有权利说或个人权利说。它属于公民的自然权利,不得任意地被限制与剥夺。早期权利说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社会契约思想和人民主权理论。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是公民当然享有的,与生俱来而且不可转让的权利,它属于公民的自然权利,不得任意地被限制与剥夺。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人民为表达他们的公共意志,都有权参与主权的行使;参加选举就是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因此人民应当享有选举权。这种学说的历史的功绩在于启发和论证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性,并且从政治哲学的角度证成了国家起源和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二)公务说
公务说又称义务说或社会职务说。这种学说认为,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授予公民选举的资格,要求选民以国家的名义必须行使选举权。选举权是国家依据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不是公民的权利,而是公民的义务,公民必须依法履行选举职责,否则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该学说起源于法国的国家法人说,但在德国得到了完善。P·拉班特认为,“选举权的形式必须有赖于公民组成‘选举人团体’,而该团体实际上也属于一种非常设的国家机关,专门履行选举产生另一种国家机关,即立法机关这种国家机关的公务。”G·耶里涅克以国家法人主义为理论基础将“公务说”发展为“权限说”。其主张“人们在选举中作为‘公民’而成为国家机关,故尔不可能拥有‘权利’,而只可能拥有作为国家机关的‘权限’ 而已。质言之,选举权并非‘选举的权利’,而是‘选举的权限’罢了。”义务说的形成主要受到了社会连带主义理论的影响。公务说是基于国家利益考虑而形成的,有其特殊的历史环境。但是公务说从根本上否认了选民的意志自由,具有强迫选民意愿的嫌疑进而影响选举制度的有效运行。
(三)二元说。
二元说又称权利义务说或者权利兼职务说。二元说作为一种精致的理论,乃发端于日本,美浓部达吉和清宫四郎教授是此说的代表人。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具有权利和义务两种性质。第一,选举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固有的,而是赋予的。但是选举权不同一般的权利,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公权利,公民行使选举权也应当为了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第二,选举权也是公民的社会责任或义务。由于选举是以公益为目的,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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