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如何确定斡旋受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范围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规定是否合理
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斡旋受贿罪与普通受贿罪的重大区别。在斡旋受贿的情况下,行为人就算索取或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但只要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就不以犯罪论处。但在一般受贿罪中,行为人无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只要索取、收受了他人财物,就构成犯罪。《刑法》第388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使立法和司法陷入困境:由于立法上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有空白,使得司法人员在适用该条时出现完全不同的理解。以至于出现一案两判的事件,一些人逍遥法外而另一些人受到刑罚的制裁,出现案件处理不公正。但另一方面,肆意扩大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使司法程序随意启动,不仅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人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相互利用为各自的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贿赂。法律这样规定不仅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助长斡旋受贿之风。另一方面,与立法初衷不相符。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公权力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展,立法机关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在一般受贿之外增加斡旋受贿,其出发点在于完善法制,严惩腐败。
当今我国社会正处在一个社会资源极度匮乏的阶段,“僧多粥少”现象比比皆是。一些急功近利之人试图通过行贿等手段排除其他竞争者而获得有限的资源。而行为人利用职务权力或以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使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该行为同样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能因为其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将该行为排除在刑法的打击范围之外。
四、确定“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应综合考量受贿罪的法益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但在今天,社会资源相对于全体公民来讲十分稀缺,而公权力对于社会资源的分配又起着至关重要的决定作用,使得权钱交易有了生存和发展的空间。贿赂犯罪的发生不仅破坏了国家公权力的神圣和廉洁性,而且扰乱了社会公平竞争的秩序,使得一些投机分子不劳而获。长此以往,人们的进取心也会受到挫败,社会发展的潜能也将耗尽。加强和完善受贿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工作,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谐,促进社会正常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此,在认定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时,不仅要考虑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和心理,也要考虑请托人手段的正当性与否。
如何区分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把握:首先要将斡旋受贿的不正当性与谋取利益手段的不正当性区分开来:行为人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与请托人谋取一定利益的手段之间是对等的,在经济学上是一种交换,而这种交换的价值是由双方共同决定的。其次要想正确区分利益是否正当,关键还是要看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和程序是否正当。利益正当与否应当与之取得的手段联系起来评价,如果将两者割裂开来则评价就失去了意义。